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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鸿然达智汇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07民初7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96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曾用名某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及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7336.2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23817.47元(以本金927336.26元为基数,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LPR3%*1.5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5年11月14日,计1083天),共计105115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为被告的青山区集中隔离点项目提供相应的材料,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和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3576096.9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48760.64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27336.2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方式,即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于该部分的起算时间也有误,认为利率过高,该项目被告回款不到40%,已经向原告支付93%,余款因被告回款不利故未向原告支付,并非恶意拖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为被告承接的武汉市青山区集中隔离点项目提供钢模板,金额186578元,付款时间依照项目部月度资金计划,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100%。 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再次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标准箱、大小卫生间、整体卫生间,金额合计11170200元;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期按实际使用该产品后2年内;付款方式:预付款30%,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支付。 原、被告分别于同月24日、25日、同年12月3日签订《材料采购增补协议》,约定根据主合同增补金额分别为842639.5元、1372500元、86000元。 202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末次结算单》,确认原告对案涉项目供应的材料金额为13576096.9元,该金额包括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内容。被告累计付款12648760.64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6年2月26日,某己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书》《材料采购增补协议》《末次结算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书》《材料采购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对欠付的货款金额927336.26元不持异议且至今未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付款“依照项目部月度资金计划”,该约定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虽双方约定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末次结算单》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租赁物的责任,故该结算单载明的时间2024年3月5日应作为逾期支付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因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加计50%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加计30%,对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2733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7336.2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