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07民初113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黄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7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07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付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810703.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被告因承接武汉市青山区集中隔离点项目工地向原告采购产品,合同约定货款共计2291978.1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设备到场支付7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12月9日完成供货。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仅对部分供货产品进行结算,具体金额为1539093元,剩余货款752885.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的货款为2291978.1元。扣减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431274.4元,被告尚欠原告86070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欠付货款本金为57818.6元,剩余752885.1元未经双方对账结算,故不能确定该金额是否应当支付。此外,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青山区集中隔离点项目项目部(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净化离心排风风机、复合过滤器等材料,金额为2291978.1元;材料设备到场支付7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100%;某甲公司领取款项时,必须按某乙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货。2022年12月9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完毕,双方签署了《设备、材料移交签证单》。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除复合过滤器之外的货物进行了对账,确认金额为1539093元。
庭审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1481274.4元。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书》、对账单、材料移交签证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青山区集中隔离点项目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291978.1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1481274.4元,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10703.7元,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材料设备到场支付7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100%”,因双方于2022年12月9月完成了全部货物的移交,并于2022年12月20日对部分货物进行了对账,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8107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810703.7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107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