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260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范某、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400元;2.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范某以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二环线水东路段6标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货石灰至该工程现场,单价270元/吨,材料到场后双方实测拉方确定数量,材料市场价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工程实施期间,乙方合同款项按月予以计量、计价,工程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后本合同款项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货石灰1280吨,价款总额353400元,被告刘某作为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在供货单上签字对账,对供货量及供货金额予以认可。被告青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四名被告至今尚欠石灰货款734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与本案件并无实际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为:首先,原告向法院所提供的《工程合同》(证据1)、送货单(证据2)以及短信对账记录(证据3)中提到的范某、刘某二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过二人,也未向原告进行事后追认,故该二人以我公司名义签署的各项协议单据均无法律效力。其次,我公司对证据1《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理由为该合同的格式及条款与我公司材料合同的固定格式条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的项目章残缺严重,与我司特有的该项目章严重不符,且原告前后对接的人、签订的合同均不一致,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最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品送到了我公司项目部,我公司虽为本项目承建方,但自项目竣工后已经履行所有付款义务。该项目自2016年竣工,我公司未曾收到原告方任何付款申请及催款通知,即使其债权存在,我公司认为该案件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一是,《工程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签字人员为被告范某,系青山城管委机械材料站职工,亦无某甲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被告范某即使是某甲公司职工,也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且盖章单位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说明范某并非代表某甲公司。二是,原告提交证据四,付款方为三个主体,收款方两个主体均非原告,与本案无关。三是,该工程与某甲公司无无关。某甲公司在改制时并无债权债务。2.原告称供货1280吨,总额3534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与其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矛盾。《送货单》上仅有送货方签字,签字人员笔记潦草,无法判定,没有收货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3.原告诉请已过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载明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2月13日,即使是本案付款,时效截止日2021年2月13日。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范某辩称:我当时只是一个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我个人的行为,虽然当时我是武汉市青山区城管委机械材料站的职工,但是该单位和被告某甲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
被告刘某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人的指控存在异议,事实并非属实。1.关于《工程合同》,本人从未设计参与过该工程合同的修订和签署,所以对该工程合同不做评判。2.关于送货单3份,一是送货单上明确收货单位及收货地址注明水东路,本人同收货单位和地址水东路没有合同及经济往来的直接或间接关系;二是送货单上注明该材料收货地和单位水东路,相关数量和价格合计,只是原告同收货单位的对账证明,不是欠条。3.关于短信对账记录,一是原告短信显示水东路石灰款合计353400元,根据起诉状原告现在追讨欠款73400元,同送货单上金额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关联;二是原告指出供货水东路石灰款,本人没有以合同形式同原告有水东路该材料款的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青山某某公司以武汉二环线水东路段6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武汉二环线水东路段6标(跨港桥及西侧辅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一、工程名称:武汉二环线水东路段6标(跨港桥及西侧辅路)工程(临江大道——友谊大道)(以下简称水东路工程);三、工作内容:甲方承接的水东路工程范围内的:1.石灰;六、工程量:因工程的不可预见性,本工程的供货量及外运量在工程实施期间双方按期据实核算;七、供材价格:1.石灰:单价270元/吨;乙方提供的上述材料到场后,甲乙双方现场对材料进行实测拉方,确定具体材料数量后,按上述单价执行。八、款项支付:1.本工程实施期间,乙方各合同款项按月予以计量、计价,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等比例及时间周期对乙方予以支付;2.在工程办理完竣工决算手续后,本合同款项全额支付”。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是范某,盖章是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二环线□□□□□□□项目部,乙方代表签名是***。2024年5月29日青山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7月30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时间为“2013.5.12”的《工程合同》末页“甲方代表”处的“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二环线□□□□□□□项目部”印文,与九份样本中的“武汉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二环线水东段6标工程项目部”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编号1000952送货单载明:2013年5月12日合计金额为167100元,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刘某;根据编号0301617送货单载明:2013年7月13日合计金额为891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在该货运单上签字;根据编号0117923送货单载明:2013年11月19日合计金额为94500元,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刘某。以上货款金额共计350700元。
2014年1月28日,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宏俊耐材厂,金额为60000元。2015年2月27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上面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宏俊耐材厂,金额为40000元。2017年1月25日,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械材料供应站,收款人为武汉市青山区盛豪金建材商行,金额为10000元。2018年2月13日,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市青山区盛豪金建材商行,金额为30000元,该款项有编号51828532、编号51828533、编号51828534的三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石、石灰,销售方为武汉市青山区盛豪金建材商行,金额均为10000元佐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没有票据证明的货款140000元,以上合计收到货款280000元。
青山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意见,自认2018年2月13日,被告青山某某公司与原告***材料结算单确认金额为30000元并有2018年2月资金使用计划载明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
2023年11月21日10点45份,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拨打电话,通话时间23秒;2023年11月24日9点37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拨打电话,通话时间37秒;2023年11月24日14点53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拨打电话,通话时间21秒;2023年11月27日8点56分、10点56,原告两次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拨打电话,通话时间13秒、17秒、1分11秒;2024年1月3日14点59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拨打电话,通话时间44秒。被告范某在庭后质证笔录中表示通话录音***为奥鑫市政法定代表人***。
2024年6月5日,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情况说明,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械材料供应站已更名为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道路养护二队,与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是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独立经营的两个法人主体。
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表明,被告范某工作单位为青山区城管局。范某于2009年1月20日被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
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要求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在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庭后青山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答辩意见,自认案涉工程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24万元。
本院依职权查明,2016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出资人变更为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送货单3份、短信对账记录、银行进账单4份、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截图、常住人口登记表、荣誉证书、某甲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青山某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某甲公司代理词、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催要行为持续到2024年1月,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范某和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其支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202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根据录音显示通话内容为:***:“喂,***”;***:“喂,哪里?”;***:“石灰款的,水东路的石灰款,你说年底要给我……”;***:“他冒拿我能怎么办呢?那天你来了,你也报警也说了,该么样么样弄吧好不好?我反正该帮你要的帮你要,只能这样了好不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此段对话可以理解为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履行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其未收到原告方任何付款申请及催款通知,即使债权存在,也认为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公司称原告***提交证据载明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1年2月13日。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显示为***,被告范某系原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质证意见中称录音通话人为***。在质证中本院核实录音原始载体,原告***手机中显示与被告奥鑫市政法定代表人***电话(电话号码13*****5693)通话记录。2.通话记录所称“我反正帮你要的帮你要,只能这样弄了”可以明确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存在通话人***愿意帮忙要钱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范某和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范某2009年被某甲公司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某乙公司公章。根据某甲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6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出资人变更为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结合奥鑫市政提交的答辩意见,自认被告范某为青山城市管理委员会下属范围职工,故某甲公司与青山区城管委机械材料站存在高度关联。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范某为某甲公司员工。根据庭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代理词,自认向原告***支付的24万元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对该支付行为视为对案涉《工程合同》的追认,可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关联。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自认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结合以上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范某为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其在《工程合同》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案涉工程项目部承担。被告刘某称在案涉送货单的签字,只是对材料收货地和相关数量的确认,是原告同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对账证明,并非欠条。被告范某在庭审中承认刘某为其在案涉项目部的同事。本院认为,刘某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的签字为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或者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意见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均为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案涉项目部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和被告刘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若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其支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支付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自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青山某某公司在补充证据中自认2018年2月为案涉工程结算30000元为接受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和青山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支付行为,视作对案涉工程合同的追认。故结合青山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自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同时,案涉合同的主要货款也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前文已论述范某为某甲公司员工,案涉合同有范某签字,系范某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作为实际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案涉工程系青山某某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故对原告要求青山某某公司在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三张送货单均由原告***和被告刘某的签字确认,故本院送货单载明的数额进行确认,共计350700元。原告***主张的10吨水泥共计2700元货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280000元,剩余70700元货款未收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700元并要求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在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0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0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未向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8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