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2012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朝轩和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经营者:***,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朝轩和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山某某公司向某某营部支付货款22185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1178.76元(以本金221853元为基数,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3.10%计算,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某某营部与青山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营部作为供方,为青山某某公司位于洪山区铁机西路工程项目提供相应的材料,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和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某某营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青山某某公司应向某某营部支付货款为739510元。青山某某公司已向某某营部支付货款517657元,尚欠某某营部货款221853元未支付。故某某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营部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因某某营部与青山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即使认为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某营部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日期有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尾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1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某某营部(供方、乙方)与青山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某某营部向青山某某公司供应三角枫,单价为3000元/棵,数量暂定;本合同单价实行固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依照甲乙双方确认货款的[上限为业主进度款支付比例*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尾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营部依约向青山某某公司供货。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
庭审时,某某营部与青山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营部向青山某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39510元,青山某某公司已向某某营部付款517657元,尚欠221853元未支付。某某营部已向青山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739510元。因青山某某公司未支付差欠货款,故某某营部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营部与青山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青山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向某某营部支付款项。某某营部向青山某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739510元,青山某某公司已向某某营部付款517657元,故青山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营部支付货款221853元,对某某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青山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尾款”,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故青山某某公司向某某营部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221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某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朝轩和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221853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朝轩和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以221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朝轩和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朝轩和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159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