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256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盛大某乙公司与青山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2.判令青山某某公司立即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4327.06元;3.判令青山某某公司立即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14753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青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庭审时,盛大某乙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利息系以18432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青山某某公司因余热供暖制冷项目一级网主干管及老旧小区二级网工程(一期)EPC第一标段项目需要,与盛大某乙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青山某某公司购买盛大某乙公司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大某乙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青山某某公司却严重逾期支付货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因此盛大某乙公司要求解除《材料采购补充合同》。截至2024年9月29日,青山某某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184327.06元。另青山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盛大某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14753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盛大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辩称,青山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与盛大某乙公司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该合同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青山某某公司仅应支付至总金额的80%,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30日,盛大某乙公司(供方、乙方)与青山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余热供暖制冷项目一级网主干管及老旧小区二级网工程(一期)EPC第一标段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本补充合同,产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之前,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成本挂账流程,依照双方确认的挂账金额月付60%,当年年底付至70%,项目验收后付至80%,剩余20%分三年付清(项目验收后的第一年付至总金额90%,第二年付至总金额95%,第三年付至总金额100%),如业主当月未及时支付甲方该项目工程款,乙方应自行解决资金问题,并保证项目正常需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大某乙公司依约向青山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盛大某乙公司提交了两份《材料对账单》,其中对账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的《材料对账单》中载明小计金额为214810.73元,对账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的《材料对账单》中载明小计金额为69516.33元,该两份《材料对账单》上均加盖了盛大某乙公司及青山某某公司印章。青山某某公司已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故盛大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一标段已于202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补充合同》、《材料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盛大某乙公司与青山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大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青山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盛大某乙公司向青山某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84327.06元。根据案涉《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付至80%,剩余20%分三年付清(项目验收后的第一年付至总金额90%,第二年付至总金额95%,第三年付至总金额100%)”,现青山某某公司应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0%即227461.65元,扣减青山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故青山某某公司还应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7461.65元,对盛大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大某乙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的诉请。庭审时,盛大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所涉标段已于202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故盛大某乙公司要求解除《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大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青山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大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案涉《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青山某某公司向盛大某乙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2746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盛大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461.65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7461.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