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政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将(2024)鄂0107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某某市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2月9日的利息37283.88元并以190622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由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改判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按照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数及计算节点违约金暂计为24855.92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材料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违约金。本案中案涉项目仍在施工,业主并未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主要原因在于项目未施工完且业主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并非上诉人主观恶意拖欠,同时对于上诉人来说案涉项目属于上诉人自行垫资,即使是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多也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主张垫资利息或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市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007的《材料采购合同》;二、判令某某市政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37470.60元;三、判令某某市政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656.37元,并以2937470.66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判令某某市政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某某混凝土公司明确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三、2023年8月17日完成结算,当期应付金额为1944184.49元,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按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2023年9月8日完成结算,累计应付金额为2050452.73元,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按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2023年12月14日完成结算,累计应付金额为2062482.36元,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按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2月9日;2024年2月9日实际付款50万元,累计应付1562482.36元,按1.5倍LPR计算,计算至2024年8月7日;2024年8月7日项目官宣停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全部货款到期时间应为该日,某某市政累计应付金额为2937470.6元,按照1.5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1552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4日,某某市政(需方、甲方)与某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就武汉市某工程工程第一、二、四标段施工总承包第四标段商品混凝土采购,需供双方达成一致;产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单位M3,金额(含税)为22643789.57元(以2023年2月的信息价作为本次计算合同金额的基准价);结算方式为:1、每月20日之前集团财务部完成挂账流程,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60%,以此类推;2、每年1月份支付至上年度挂账总额的70%;3、本工程商砼供应全部完毕后支付至所挂账总金额的80%,剩余尾款分3年付清,第一年支付至总金额的90%,第二年支付至总金额的95%,第三年支付至总金额的100%(全部结清)。合同尾部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某某市政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23年4月向某某市政供应混凝土至2023年10月15日。双方在此期间进行了对账:1、2023年8月17日形成两张对账单,合计金额分别为2699895.25元与540412.24元,共计3240307.49元;2、2023年9月8日形成两张对账单,合计金额分别为172618.83元与4494.9元,共计177113.73元;3、2023年12月14日,双方形成一张对账单合计金额为20049.38元。上述对账总金额为3437470.6元,双方对上述对账时间及对账金额均无异议,某某市政于2024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货款。2023年10月15日后至今某某市政再未要求某某公司供货。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市民城市留言板网页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8月7日停工,该城市留言板上市民问题为地铁3号线2期(枫树一号站)是停工了吗?武汉某某集团回复: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停工了……。某某市政称“枫树一号站”并非由其施工,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为“全力三路站”,某某市政在案涉工程有四个混凝土供应商,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围护桩,目前案涉项目处于结构施工阶段,结构施工阶段未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近期围护桩未进行施工,案涉项目预计于2025年5月左右会进行继续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因不同的部位的工程需采用不同供应商的混凝土,后续工程若哪个部位出现问题,可推断是哪家供应的混凝土未达到标准。就此,某某市政向一审法院提交“全力三路站”现场照片与视频,拟证明案涉工程一直在施工,部分照片显示的施工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道·全力三路(地铁站)”“武汉市某某电器(武汉)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学院”“武汉市蔡甸区·全力三路”等,拍摄时间为2024年3月至2024年12月。某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直至2024年11月29日才重新开始施工,故主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某市政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书》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市政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4月,因2023年10月15日至今某某市政再未要求某某公司供货,故某某公司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某某公司提交的武汉城市留言板上所涉停工站点枫树一号站虽并非案涉工程站点,但2023年10月15日至今某某市政确实再未要求某某公司供货,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但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22643789.57元,已供货金额为3437470.6元,某某市政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处于施工状态,且某某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29日重新开始施工,某某市政亦对需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时间作出预估,故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尚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某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某某市政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3437470.6元,某某市政于2024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尚剩余2937470.6元未支付。《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1、每月20日之前集团财务部完成挂账流程,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60%,以此类推;2、每年1月份支付至上年度挂账总额的70%;3、本工程商砼供应全部完毕后支付至所挂账总金额的80%,剩余尾款分3年付清,第一年支付至总金额的90%,第二年支付至总金额的95%,第三年支付至总金额的100%(全部结清)。因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合同商品砼未全部供应完成,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故某某市政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406229.42元(3437470.6元×70%)。某某市政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906229.42元。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1944184.49元(3240307.49×60%)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8384.3元;以2050452.73元(177113.73×60%+1944184.49)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为26527.73元;以2062482.36元(20049.38×60%+2050452.73)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9日,为2371.85元;上述利息共计37283.88元。以1906229.42元(2406229.42-500000)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某公司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的发生亦非本诉讼所必需的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市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06229.42元;二、某某市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2月9日的利息37283.88元并以190622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075元,由某某市政负担1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市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本案中,某某市政与某某公司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包括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60%、每年1月份支付至上年度挂账总额的70%、供应全部完毕后支付至所挂账总金额的80%、剩余尾款分3年付清,第一年支付至总金额的90%,第二年支付至总金额的95%,第三年支付至总金额的100%(全部结清)。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市政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但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前述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某某市政拖欠剩余工程款的做法,导致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持续增加,且未超出了合同“可预见规则”的范围,某某公司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仅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其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对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市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