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397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8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被告***、***、***、***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743211.62元劳务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在武汉市青山区通过***介绍承接了“2021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项目红四南小区”项目,***承诺只收取项目总劳务费用15%作为介绍费,其余85%劳务费用均由申请人获得。2021年6月20号,***通过***办理施工入场手续,并于2021年7月5日向通过***向***缴纳了安全保障金3万元,现在工程已经于2022年10月竣工完结。而青山某某公司将红四南小区劳务部分承包给某某公司。而根据某某公司出示的收款凭证及承诺书等材料,其已经将从青山某某公司获取的1625072.49元项目劳务费分别向***、***、***、***等共支付1495066.7元。***通过自己及委托***等人共向***支付了638100元劳务费。根据***与***的约定,***应当获得1381311.6元劳务费,至今仍有743211.62元未支付完成。而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据,该部分劳务费目前为***、***、***、***、***等五人占有,并且拒绝向***进行支付。***认为,***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雇佣招揽用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而***、***、***、***、***等五人,并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利益,而***、***、***、***等四人未参与施工却取得了项目劳务费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以其不当得利资金为限,支付申请人项目劳务费用。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劳务费均已结清。
***、***、***、***辩称,1、***、***、***、***与***不存在任何书面与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2、***、***、***是***的员工,本案与***、***、***没有任何的关联性;3、***主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结算、分配、计算证据,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
***辩称,***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同***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曾承诺任何的分配方式,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明显不属实,且自相矛盾,在其2024年2月26日提交的诉状中***并未向***主张任何权益,且陈述其同青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相关约定,且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381123.5元,在未出现新事实的情况下,追加***为被告且陈述的事实与该诉状完全矛盾,***对***的主张无任何依据;3、***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已知收到1381123.5元的工程款,变更后的诉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青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甲方)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方(乙方)为“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鉴于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业主”)已经签署[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三标段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集团公司委托基层公司组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负责实施管理……”,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青山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2021年***自述在武汉市青山区**街**社区**小区的“2021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工程于2022年8月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代建单位为武汉市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武汉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庭审中,某某公司、***、***、***、***、***均承认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自认案涉工程系其介绍***承接。
2022年1月13日,青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分两笔转账1034242.58元、1980000元,共计3014242.58元,并备注用途为“劳务费”。2023年1月16日,青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722850.91元,并备注用途为“劳务费”。经庭审询问,青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的案涉劳务费总额应为1625072.49元,某某公司自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且其在收到案涉劳务费1625072.49元并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将剩余的1495066.7元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自述并不认识***。
***向某某公司请求委托支付,载明“***委托____支付劳务费到两家个体经营部分别是:1.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2.武汉市某乙建材经营部。具体信息如下……”,上述委托支付材料有***手写签字确认,并附有***公民身份证正反面图片及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某乙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信息和户主公民身份证正反面图片。2022年1月14日,案外人***代***签署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款人:***……收款金额:(小写)¥625072.49元……今收到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红四街南小区(施工区域)劳务费¥625072.49元。税费及管理费用¥50005.8元。实收金额¥575066.69元。……收款人(签字):***(代)***……”。庭审中,***自认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某乙建材经营部的名义收到了575066.69元。2022年1月18日,***以武汉市某乙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1月18日,***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月19日,***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1月20日,***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1月24日,***向***微信分两笔转账共计50000元,1月30日,***向***微信转账25000元,1月25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1月26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1月27日,***向***转账支付88100元,9月25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另查明,***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1900元(交易序号为HQP900683455220)。综上,***共计支付给***725000元(100000+100000+50000+100000+50000+25000+50000+100000+88100+50000+11900=725000元)
2023年1月18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向***转账320000元,同年1月19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向***转账300000元,1月20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向***转账100000元,并附言“老旧劳务费已付清”。2023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并附言“红四南劳务费”。2023年1月18日,***向***转账300000元,同年1月20日,***向***转账120000元。
另外,***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收到某某公司转账的720000元之后,已向***转账支付420000元,剩余300000元亦通过其他人的账户转给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收到某某公司转账的200000元之后,通过其他人的账户转账支付给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1年6月8日,青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接青山某某公司的“2021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项目”。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已将劳务费结算完毕。***介绍***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且均未签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均承认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
本案中,青山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之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又转包给***,现***已经组织工人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因案涉劳务工程均由***完成,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且***主张其应当获得的劳务费,并未超过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劳务费(扣除相应税费后实际支付1495066.7元),故***主张其应当获得1381311.6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主张根据***与***的约定,***应当获得1381311.6元劳务费,至今仍有743211.62元未支付完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4日,案外人***代***签署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款人:***……收款金额:(小写)¥625072.49元……今收到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红四街南小区(施工区域)劳务费¥625072.49元。税费及管理费用¥50005.8元。实收金额¥575066.69元。……收款人(签字):***(代)***……”。***自认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某乙建材经营部的名义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575066.69元,故2022年1月14日案外人***代***签署的收条,实际收款人为***。***通过个人微信账户、银行账户收款或公司账户收款的形式,共收取了***资金725000元,***自认其中488100元属于劳务费,但对于***微信支付的75000元以及以柯跃、许菲泽经营部的名义向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支付的161900元,***认为不属于劳务费,而是材料费和工程车租赁费,但其在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未明确载明该费用系材料费或工程车租赁费,而***提交的送货单及手写明细账,由其单方面制作,亦无法达到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其的材料费或工程车租赁费的证明目的,且***亦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236900元,本院认定系***向***支付的劳务费,综上,本院认定***收取的***资金725000元均为案涉劳务费。
2023年期间,***共计收到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的劳务费72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已转账支付给***420000元均无异议,***自述称,剩余的300000元通过其他人的账户转给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并附言“红四南劳务费”,***自述称,该笔劳务费共计200000元通过其他人的账户转给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均认可收到的某某公司的劳务费共计920000元,应当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表示收到的款项已通过其他人的账户转给了***,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剩余未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转账明细(***未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未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收取了某某公司的相关劳务费,且***、***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以武汉市某甲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某乙建材经营部的名义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575066.69元,共计支付给***725000元。***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720000元,共计支付给***42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收到了某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支付。综上,***、***、***共收取了某某公司劳务费1495066.69元(575066.69+720000+200000=1495066.69元),***、***、***共向***支付了1145000元(725000+420000=1145000元),***主张在扣除掉必要的费用及管理费用之后,***应当获得1381311.6元的劳务费,至今仍有743211.62元未支付完成,本院认为,***已收到劳务费共计1145000元,故其剩余未收到劳务费应当为236311.6元(1381311.6-1145000=23631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3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共22545元,由原告***负担4555元,被告***负担10794元,被告***负担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