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8585号 原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板租赁费8246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某生态公司将青山区北湖大港工程发包给青山某某公司,青山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青山区段二标段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承接的该项目扩建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雇佣原告和***在该项目青山区段二标段扩建工程施工,产生钢板租赁费225520元,已付143060元,余款82460元。被告***同意以上余款由某某公司代付82460元。202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青山某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代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该款项并非租赁费,而是劳务费,据被告本人所知,原告是包工包料,并提供劳务;2.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并未将全部案涉工程款项(含劳务费)给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含劳务费)与被告某某公司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并未领到全部案涉工程款(含劳务费);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涉劳务费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诉请为租赁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 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本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为北湖大港扩建工程青山区段**段工程,业主方为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总包方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将部分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灌注桩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 2021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向原告租用150块钢板用于桩基工程施工。原告称其负责装车、卸车等劳务,钢板租赁费包含装车、卸车、铺设的人工费。202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结算单》,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210720元,运输费14800元,已付金额143060元,扣除押金后下欠金额82460元。 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代支付协议书》,载明:“***在武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接北湖大港青山区段**段扩建工程桩基施工,此项目包含人工、机械等施工内容,因***无资金支付以下人员相关费用,现由我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付如下人员费用。其中8.***,钢板租赁(金额8246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板租赁结算单、代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82460元欠款主要为租赁钢板的费用,工人的运输费应为租赁钢板的附随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钢板租赁结算单、代支付协议书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欠付的钢板租赁费为82460元。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代支付协议书》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等人代付欠款,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钢板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亦非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钢板租赁费82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板租赁费82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