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00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某某公司)、武汉某某生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某生态公司将青山区北湖大港工程发包给青山某某公司,青山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青山区段二标段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承接的该项目扩建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雇佣原告及其弟***在该项目青山区段二标段扩建工程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原告与***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吨85元结算,原告工作至2022年5月离场,***仅支付了生活费2万元。2022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和***与原告及***结算工资,并向原告及***出具结算清单:“***、***等二人在北湖大港工地加工直螺纹合计2560吨钢筋,每顿85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扣除已付肆万元整,下欠余额壹拾柒万柒仟陆百元整。***同意以上费用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代付。”其中原告工资为80000元。2024年1月30日,原告的弟弟***与某某公司、***在青山某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代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弟***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付。原告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某某公司、***均以青山某某公司和某某生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因青山某某公司和某某生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青山某某公司、某某生态公司应当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针对***的起诉,***的名字并未出现在《代支付协议书》上,不应当向他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本公司将相关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协议约定所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已向被告***支付了400余万元,尚欠被告***100余万元未付;3.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还差本公司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未向被告***付款。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本来是约定三个月的工期,但后来由于没钱买材料导致工期延误了,本人也背负了100余万的债务,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400余万元都用于工程,也向部分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本人没有能力再垫付农民工工资。与农民工及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付协议,明确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数额,并且确定了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据了解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在2023年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但是被告某某公司仅向本人及农民工支付了几万元。结算清单是本人写的。***和***是两人一起干活,《代支付协议书》上载明***的177600元包含***的工钱。 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本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原告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对原告所述的事宜并不知情,即使原告进场提供了劳务,从原告自述来看,原告系被告***雇佣,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作为发包人的本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在现场进行管理工作,无权以农民工工资拖欠为由向本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段**段工程,业主方为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总包方为被告青山某某公司,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将部分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中灌注桩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相关承包协议。原告系被告***雇佣农民工之一。 202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等二人在北湖大港工地加工直螺纹合计2560吨钢筋,每吨85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217600元),扣除已付肆万元整(40000元),下欠余款壹拾柒万柒仟陆百元整(177600元)。”上述清单还备注有“同意以上费用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代付。”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备注上盖章。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等农民工签订《代支付协议书》,载明:“***在武汉驰骋添翼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接北湖大港青山区段**段扩建工程桩基施工,此项目包含人工、机械等施工内容,因***无资金支付以下人员相关费用,现由我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付如下人员费用。其中***金额177600元。”庭审中,被告***、原告***及案外人***均认可上述177600元系***及***劳务费合计金额,其中***为97600元、***为8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代支付协议书》、机械人工费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农民工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拖欠工资数额及四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劳务费的金额,被告***作为包工头负责安排原告等农民工日常工作,是确定及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代支付协议书》经被告***确认,可以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代支付协议书》载明案外人***劳务费为177600元,原告及案外人***主张该金额包含原告的劳务费8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劳务费为80000元,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等农民工受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结算清单上盖章并签订《代支付协议书》,同意向原告等农民工代付工资,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山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方,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山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湖生态将工程发包给青山某某公司并未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案涉工程结算以及是否超付等问题,即使总包单位已经与分包单位结算或超付工程款,农民工仍可起诉要求总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总包单位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其可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青山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