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81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张建忍,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599号北区。
原告:周新建,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李士峰,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宋淑华,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6195924XH。
法定代表人:颜鸿强,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创新科技产业园三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WYU340。
法定代表人:谢东,执行董事。
原告***、***、张建忍、***、周新建、李士峰、宋淑华与被告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张建忍、***、周新建、李士峰、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场地内道路等设施的损毁修复费、土地修复平整费、垃圾清运费、建筑物拆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3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每天160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曲阜市息陬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厂房、土地出租给被告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转租给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20年11月1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到现场查看后发现在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租赁场地内的道路、机井等设施被损毁,大面积土地凹陷不平,被告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均未拆除,厂房、办公楼内外遗留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部分厂房至今锁门存放物品,造成原告根本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但至今未有任何效果。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的标的物即土地及其办公楼、厂房等附着物系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不动产均在曲阜市息陬工业园区内,位于山东省曲阜市行政辖区内,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条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一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