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WYU34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创新科技产业园三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忍,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红,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599号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建,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华,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峰,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6195924XH,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颜鸿强,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忍、王苏红、周建新、李士峰、宋淑华及原审被告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8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虽涉及租赁合同,但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物权纠纷,不适应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管辖协议的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人与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包括办公楼、厂房及土地,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山东美星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厂区及厂区内的附属物,两份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主要是房屋,故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不动产位于山东省曲阜市,故应由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建春
书 记 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