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3元,减半收取计3,07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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