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5221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诉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拆房。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指派原告至松江区松汇东路南内路拆除二层居民楼房,原告在二楼顶上装砖头时,由于楼面预制板突然断裂,原告摔下致右脚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217.57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63,467.57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3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称:我是给被告***、永安公司打工的,我没有承担安全责任的能力。被告***、永安公司现场未派安全员进行监管,存在过错,应当由他们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老城改造办公室承接了上海市松江区南内路XXX号-XXX号的拆房工程,被告永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拆房工程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8月30日下午13点30分许,原告在被拆房屋二楼顶将拆下的砖块运送至一楼过程中,由于楼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顶摔至一楼,致右足受伤。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4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每日工资180元。原告休息期间由其丈夫***予以护理,原告丈夫每日工资220元。又查明,被告永安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无相应的资质。被告***、***已给付原告33,000元。以上事实,有拆除旧房工程协议书、承诺书、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永安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活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拆除的房屋系旧房,年代已久,房屋内的结构会出现各种程度不一的松动等状况,被告***作为工程的直接施工方应当对拆房现场及被拆房屋的现状进行勘察,在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拆房前应当对劳务者予以警示,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工作。然根据现有证据,现场既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相关的安全责任监督人员,可见被告***对旧房拆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缺乏预判,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进行旧房拆除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防护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永安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217.5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240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日工资为1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0元(180元/天×240天)。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符合情理。原告丈夫的日工资为2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800元(220元/天×9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32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17.57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8,167.57元的70%,计103,717.3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11,717.30元,扣除已付的33,000元,余款78,717.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50元,由原告***负担900.50元(已付),被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负担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