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9464号
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荣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徐超及被告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厂房拆除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XXX号内的1#楼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就拆除工作量、合同工期、承包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屹久有限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及《土方清运合同》,并为此支付镐头机使用费用9万元及垃圾清运处置费用10万元,两项共计19万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遂前往现场查看,发现已有其他人在实施拆除作业,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依法提交了厂房拆除施工合同、挖机租赁合同、土方清运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
被告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消极不作为等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内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构成违约。二、原告未尽到积极主动、及时申报相关施工报检等手续,导致施工开工一再延后,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原告行为构成违约。三、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重大经济利益损失,被告为及时制止损失的继续扩大,采取积极有效可行措施与第三方达成厂房拆除施工协议,将损失降到最低。
被告提交厂房拆除施工合同、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关于405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项目相关指标确认表等证据。
本院依法就上述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拆除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XXX号内的1#楼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6万元,施工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双方合同还就拆除工作量、承包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案外人上海屹久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及《土方清运合同》。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厂房拆除工程与第三方另行达成施工协议,致使原告未能履行相关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拆除施工合同》有关旧厂房拆除工程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施工前准备工作,并与他人签订了用于拆除施工的设备租赁等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将双方合同中涉及的旧厂房拆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又与第三方签订该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上述行为缺乏民事活动的基本诚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当庭辩称的因原告消极不作为等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情况,仅有其单方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对其所称“原告未尽到积极主动、及时申报相关施工报检等手续,导致施工开工一再延后”等事由,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原告作为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无义务另行向被告或者单独向其他单位报批开工手续。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和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有关损失数额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大于合理利润,不符合基本常理及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无法采信。故对其诉请,本院参照有关行业和法律规定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安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偿付损失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书 记 员
贾婷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