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91民初4号 原告: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邢台分公司)、某某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邢台分公司和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51772.34元及违约金199667.25元,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邢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包括保险费、申请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4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邢襄温泉酒店新建广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某乙公司的邢襄温泉酒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邢襄温泉新建广场道路工程。合同约定:预计新铺筑路面积12000平米,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整,最终工程款数额以实际核实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经审计后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乙方自检合格后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接到报验通知后48小时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直到验收合格为止。如甲方48小时内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2、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但甲方应承认施工工序或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成品保护相关费用。3、邢襄温泉新建广场道路,路面铺筑全部完成后一起验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完成工程审计,3个月支付审计价款的97%,剩余审计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后10日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期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2月5日。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一切费用(如: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和相应的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4年1月31日完成施工,但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该工程于2024年2月5日由某乙公司交付使用。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拖延对工程进行验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24年6月底才委托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在造价审核过程中,经原告与某乙公司双方协商,对工程造价计价原则变更为按河北2012年定额计价取费。某丁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决算金额为1996672.52元。至今,某乙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其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邢台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24年9月3日确定了工程造价,某乙公司对此决算金额1996672.52元没有异议,现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00元,剩余款项某乙公司将陆续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予承担。 某某邢台分公司、某丙公司辩称,某某邢台分公司和某丙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责任。分公司对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直接要求某某邢台分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个公司住所地分处不同城市,业务范围不同,经营管理人员不同,各自财务独立,某丙公司仅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或干涉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相比于市场平均水平畸高,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4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邢襄温泉酒店新建广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的邢襄温泉酒店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邢襄温泉新建广场道路工程,预计新铺筑路面积12000平米,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整,最终工程款数额以实际核实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经审计后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准;路面铺筑全部完成后一起验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完成工程审计,3个月支付审计价款的97%,剩余审计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后10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期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2月5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和相应的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完成施工。2024年6月,某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同年7月1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共同签署《现场工程量确认单》,9月3日,某丁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为1996672.52元。截至庭审时,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6500元。 另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27日,现股东为某丙公司,某某邢台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591财保24号民事裁定,某甲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300元。某甲公司委托邢台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6070元,但某甲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完成施工后,某乙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但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责任不在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审计价款的97%,即在2024年10月3日前支付1936772.34元,而至本案庭审时某乙公司仅支付146500元,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应继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272.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某乙公司申请调整,应予准许,本院酌定自2024年10月3日起,以1790272.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即年利率6.045%计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某甲公司与邢台凯华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96070元,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某甲公司虽然尚未支付,但该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96070元,应予支持。某乙公司虽然是某丙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但根据两者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资产负债表,两个公司的住所地、经营范围、财务均没有混同,尤其是财务没有混同,不能仅凭个别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就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某某邢台分公司虽然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但在本案中与某甲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要求判令某某邢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依法执行某某邢台分公司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272.34元及违约金(以1790272.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45%计付); 二、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9607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2元,减半收取11606元,由原告邢台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