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建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成都某科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4133号 原告: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顾问公司)与被告成都某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顾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创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顾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46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服装纺织技术创新某标准化厂房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一号楼)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包干价为6.075万元。被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0%即30375元,某于通过后3日支付总设计费40%即24300元,于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即6075元,原告在每个付款节点提供等额的普通发票。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202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双方微信群“某设计施工对接群”向被告交付最终版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被告确认,审计图纸经审图机构审核通过,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图审报告。原告已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375元、24300元的普通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54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望依法判决。 某科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成果彭州市某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图、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某设计施工对接群”聊天记录、邮箱文件发送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与郑某的通话录音及普通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某日,原告某顾问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科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甲方将服装纺织技术创新某标准化厂房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一号楼)设计事务发包给乙方,甲方在签订设计合同后3日内向设计人提交设计任务书,乙方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2份,设计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和文件,如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供电子文件时,设计人原则上仅提供PDF版电子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交付后须双方签章确认,在发包人所提供的设计资料(含设计确认单、规划部门批文、政府各部门批文等)能满足设计人进行各阶段设计的前提下开始计算各阶段的设计时间。本合同设计费为包干价60750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0%即30375元,某于通过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40%即24300元,于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即6075元,乙方在每个付款节点提供等额的普通发票。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上述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双方同时还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一并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进行设计事务。2022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公司“钟某”(邮箱XXX@qq.com)发送最后定版的装修施工图,某科创公司“钟某”在“某设计施工对接群”中确认已收到。2022年6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在“某设计施工对接群”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发送微信“@Z郑总你好,我们公司在请款,财务说需要一个最终的图审报告,看能不能麻烦你把最终的图审报告发一个给我们,我们作为请款时的附件”,随后原告李某又在微信群向被告公司“钟某”发送微信“钟总你好,可不可以麻烦你把最终的图审报告发一个给我们呢”,“钟某”回复“公司说之前已经发给你们了啊”,李某回复“钟总,公司这边说没收到最终的图审报告呢”。被告应付的设计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却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原告已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5日共计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90%即546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科创公司将案涉服装纺织技术创新某标准化厂房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一号楼)设计事务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某顾问公司承揽作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0%即30375元,在图审通过后3日支付总设计费40%即24300元,在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10%即6075元,而当前本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只能按约主张设计费进度款。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顾问公司按约对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并向某科创公司人员指定邮箱提交了设计成果。当前案涉设计费虽未达到图审通过的条件,但在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并开具合同总价90%的发票后,直至本案起诉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既未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也不确认图审是否通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其行为系不正当地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设计费进度款,即54675元(30375元+2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签订合同及通过图审的具体时间节点,因而无法推定出应付款的准确时限,鉴于案件实际情况,逾期付款违约金宜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付为妥。关于违约金标准,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某科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科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阶段设计费54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设计费54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成都某科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