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406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赵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白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赵某、白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赵某、白某、***、***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67853人民币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同业间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4月7日计算为:4109元,剩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欠款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赵某、白某、***、***于2024年10月2日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具体包括木方和模板,被告收到本批次材料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批材料送到被告指定地方的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共计材料款467853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至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67853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材料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付违约金五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我对总货款没有意见,我只是签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白某辩称,对总货款没有意见,是谈好的价格,某公司现在觉得价格比起现在有点高了。
被告***辩称,金额详细单价是原告和白某自己约定,我不清楚。具体价格还需要和原告细谈。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日,甲方赵某、白某、***、郭某、郝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木方、模板,金额共计250110元。第四条约定,材料款的结算:乙方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的现场,甲方收到乙方本批次材料起6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向甲方索要全部欠款,合同终止,向乙方支付伍某违约金作为对乙方的赔偿,自2024年起每日加付总欠款的1.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按照先抵偿违约金,再抵偿本金的顺序来进行甲方承担乙方为催收欠款、违约金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赵某、白某、***、郭某、郝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签名捺印,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签名捺印。《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4年10月2日-2024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六次货物并出具《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六张,货款共计467853元。后***、刘某乙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并签订《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工程名称水沐春城住宅小区,供货人***,采购人***、刘某乙,材料名称木方3米金额245253元,模板金额222600元,总计金额467853元,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赵某、白某、***对《材料销售合同》、《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工程材料结算单》无异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材料销售合同》、《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工程材料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方、模板,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供货后形成的《内蒙古某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以及双方结算货款后签订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赵某、白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白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的甲方买受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在《工程材料结算单》的采购人处签名捺,应向原告承担买受人的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46785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60日期限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支持违约金以4678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0000元,与上述违约金同属于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违约损失,原告重复主张5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系向被告主张债权实际支出费费用,且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工程材料结算单》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本批次材料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2024年10月26日供应最后一批货物,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4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白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67853元及违约金(以4678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赵某、白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赵某、白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赵某、白某、***、***、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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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