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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3民初643号 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0日,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276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紫悦府1-6#楼及地下车库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紫悦府项目供应并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合同价款为921000元;付款方式为:单体楼框全部进场支付该单体楼总造价的20%;单体楼门扇全部进场安装完成并初验合格支付至该单体楼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配合验收等全部义务,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截至本次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总价,但被告仅支付了6447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76300元。另,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并未构成违约:1、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原、被告并未“共同审核定案完成结算并盖章确认结算”,因此剩余25%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原告并未提出书面质保金申请,也并未与被告工程部和物业部门签订解除维保相关文件,且质保期内工程存在需维修的事项需要原告维修,故5%的质保金应在原告维修完成并签订解除维保文件后才予支付;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前,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悦府1~6#楼地下车库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紫悦府1~6#楼地下车库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工作,工期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921000元。付款方式:单体楼框全部进场支付该单体楼总造价的20%;单体楼门扇全部进场安装完成并初验合格支付至该单体楼总造价的7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将所有备案资料报送被告,并从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在原告配合被告现场办理核算核对的前提下,双方共同审核定案完成结算并盖章确认结算书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留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使用两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与被告工程部及物业部门签订解除维保通知单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后退还剩余质保金(不计息)。在达到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时,原告应提前10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并在收取每笔工程款前需向被告提交符合被告财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5%时,原告应开具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被告委派驻工地总代表***(电话:180××******)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被告协调的相关问题,并参与工程的初验、各种验收和签证工作。如变更现场代表应及时通知原告。竣工验收:原告向总承包方提交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按归档要求整理成册)和验收报告,竣工资料审核通过后约定初验时间,初验由被告、总承包方、原告及监理单位四方共同参加,初验通过后约定交工验收时间,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交工验收:由被告、原告及监理单位组成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被告、原告办理书面移交手续。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备案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要一次性报出。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被告不接受原告任何补报的工程造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报送结算资料或逾期不与被告核对的,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则单方面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原告,且视为此结算结果已取得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737.3元,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104713元,于2022年11月18日向原告转账127520.86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1728.84元。2021年2月5日,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160000元,以上合计644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21年7月份工程经政府验收合格,当时将竣工结算材料交给被告驻工地代表***。在原告提交的与***2024年3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称离职前已将结算资料移交给公司成本部了。 被告提交廊坊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1月4日的《通知函》,称某丙公司发现部分防火门、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场维修,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有《紫悦府1~6#楼地下车库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河北银行电子回单、照片、通话录音、《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紫悦府1~6#楼地下车库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于工程竣工后将验收资料交予被告工地负责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921,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276,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2024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称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向原告提出维修,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质保金。原告应于被告支付款项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300元,并以276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25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