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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星民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星民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县××镇××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127MA4CYPFK81。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融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大胜工业园区(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4B5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湖北星民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庭审质证时,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对***提交的《关于***受伤情况说明》明确提出了异议,***、***构公司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也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理应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关于***受伤情况说明》应否采纳进行审核,进而在事实查明部分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均未认定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关于***受伤情况说明》系***构公司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由于原审法院未按照规定进行证据审核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是错误认定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要求***构公司帮忙介绍工人进行安装。二是未予认定2021年5月4日,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现场负责人***向**县人民医院为***垫付医药费2110.86元,同日***构公司负责人**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三是未予认定2021年5月5日,因***受伤后,***与**进行通话,该次通话是***受伤的次日,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联系的通话,从该通话中完全可以看出**认可他的工人摔伤,安排工人明天上班,没有多少活,很快可完工。这与钢结构合同一样属于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也与合同约定安装费另行结算以及**的证言相印证。四是未予认定“***构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之所以要找专业钢结构公司承包施工,就是为了工程质量和安全。***构公司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就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问题,对***的受伤也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五是未予认定***在本案起诉前,曾以同样的证据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六是认定的***等六人的安装人工工费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支付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等六名安装工人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供劳务,并非为***构公司提供劳务,进而判令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要求***构公司介绍安装工人进行安装,***构公司负责人**介绍***等人进行安装”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支付安装人工费不等于发款方与收款方就是雇佣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双方甚至多方关系,在***构公司不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经**签字确认支付民工工资,是代付行为,而不能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支付工资反推其与***等人之间就是雇佣关系。最后,雇佣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的两次一审,***仅仅只有自己的陈述、***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且该支付行为本身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故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与***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三、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与生效裁定意见相悖,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而言属于重复诉讼。在***提交同样的证据情况下,生效裁定认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认为***构公司为雇佣方,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为雇佣方。***对裁定没有上诉和申请再审,也没有新证据,将***构公司增加为第二被告后再次起诉,系为规避重复诉讼,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而言,已构成重复诉讼。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的争议是赔偿主体的问题,***作为提供劳务受伤的人,无论是由谁承担责任,***的权益都应该得到保障。 ***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构公司、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66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星民中药材合作社需在**县××镇××村新建钢结构房屋,便委托案外人**与***构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加工合同》,约定由***构公司制作加工钢结构房屋构件,安装费另外结算,***构公司将钢结构房屋构件加工完成后,运送至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位于**县××镇××村工地,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要求***构公司帮忙介绍工人进行安装,***构公司负责人**遂找到***等人,***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委托人**通过电话联系后,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安排车辆将***等安装工人接到工地。2021年5月4日下午,***在安装钢构房屋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从约7米高的钢架上摔到地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于2021年5月10日转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2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年后内固定物取出;4、不适随诊;5、全休叁个月。***住院18天,花医疗费23124.26元(3782.71元+153.82元+19187.73元),其中由***构公司垫付2010.86元。2021年8月31日,***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2、评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9000元或据实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未取得从事钢构安装工程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安装钢构房屋所使用的头盔和安全带由其自带。***等六人的安装人工工费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因需建钢构房屋,遂与***构公司签订了《钢构加工合同》,约定将钢构房屋构件承揽给***构公司加工定做,安装费另外结算。***构公司将钢构房屋构件加工完成后交付给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因钢构房屋构件需要安装,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要求***构公司介绍安装工人进行安装,***构公司负责人**遂介绍***等人进行安装,安装完工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向***等六名安装工人支付了安装人工费。据此,可认定***等六名安装工人遂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供劳务,并非为***构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在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从事钢构安装工程相应的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将自身置于距离地面约7米高空作业的危险境地,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足,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为宜。因此,对***要求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赔偿其因身体遭受损害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且以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反之,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辩称***系为***构公司提供劳务及其他相应的辩驳观点,所提交证据不能支持其辩驳观点,不予采纳;对***要求***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构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予支持。***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32124.26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375元(38940元/年÷365天×116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0974元(44506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3412元(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共计137465.26元。遂判决:一、***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137465.26元,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赔偿109972.21元(137465.26元×80%);下余损失由***自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是否为本案的承责主体。经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确定,***受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处领取了劳务报酬。从以上事实来看,***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之间符合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特点,且***在施工过程中需接受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的管理、支配,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应认定***与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上诉称***的雇主是***构公司,虽星民中药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推翻***在施工过程中受其管理与支配、并从其处领取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星民中药材合作社上诉称本案的承责主体应以**县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鄂1127民初3622号民事裁定认定为准,即赔偿义务主体并非是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而是***构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曾于2021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星民中药材合作社赔偿损失,后被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但该院对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的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最终仅作程序性审查,该裁定论述的意见不能作为后续实体判决定案的依据。本案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星民中药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星民中药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湖北星民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