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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陕西吉泰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韩民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吉泰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陕西吉泰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驾驶陕AP286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线由南向北驶至南关闪闪洗车行路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的陕E941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一、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二、左髂骨皮肤软组织损伤伴皮肤坏死。原告共住院33天,病历记载留陪人,花去医疗费8673.81元。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做手术,共住院15天,病历记载一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门诊治疗,伤口每2一3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酌情拆线;2、勿下地负重,卧床行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家属协助按摩,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等卧床并发症;3、术后1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治疗方案;4、按时门诊复查;5、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7325.43元。去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做手术往返产生救护车费用4000元。事后得知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服务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8628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被告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在病历中未出现加强营养,不应支持;陪护人未见身份证原件;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名、伤残等级鉴定属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开庭前我公司到原告家看望过原告,发现原告的病情确实严重至今还不能下床,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笫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强险内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服务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陕AP286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线由南向北驶至南关闪闪洗车行路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的陕E941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髂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留陪人,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88.49元。原告因病情严重又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伴皮肤坏死。病历记载留陪人,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325.43元,产生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随后又转入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病历记载留陪人,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785.32元,产生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经事故认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陕AP286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前在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且居住在工地,月工资为36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服务公司雇佣的司机***在经营活动中驾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受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护理费应参照护工工资酌情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适当判处;原告***受伤前在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999.2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370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9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59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38399.24元的70%即26879.47元。 二、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陕西吉泰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陕西吉泰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