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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五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五河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MA1MWLCJ2H,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中福上河园2号楼S10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6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2日以来,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该地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五河公司诉请***偿还借款,五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紫旋
书 记 员  闫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