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泰森鑫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9民初2722号 原告:乌鲁木齐泰森鑫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2号汇展小区南区5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26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6层C座C-26C。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创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泰森鑫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租赁公司)与被告徐州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建装饰公司新疆分公司)、徐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泰森租赁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森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泰森租赁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泰森鑫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5.5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00,000元,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泰森租赁公司负担,剩余3,035.57元,本院退还泰森租赁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