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23民初490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东演马村财源路01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同泰北区16号楼3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3********,系***之妻。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孔集乡八堡村5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41976********。
被告: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水岸名居5号楼一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94D2CL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金七路5号(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NJ70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渤海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民安路88号颐和大厦7层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6999031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公司”)、山东渤海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人民币175000元及逾期利息13030.94元(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两项共计188030.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与原告就东营市广饶县乐安华府工地劳务承包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原告按约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截至2024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人工费1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人工费17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系宏元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出具材料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宏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主张欠付175000元系未提供增值税率3%劳务费发票金额,其同意扣税后的人工费余额169750元,其中有9人农民工(***、***、***、***、***、***、***、***、***);二、***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未约定。
悦居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悦居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7月15日,悦居公司与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签订《乐安华府二期12#、13#、15#楼沿街商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乐安华府二期12#、13#、15#楼沿街商业劳务分包给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悦居公司从未就乐安华府劳务与被答辩人***进行过沟通,达成过合意,更没有雇佣过***,悦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欠付劳务费的材料。2、悦居公司向***及其配偶付款都是基于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悦居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单位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编制的工资明细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悦居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悦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渤海公司辩称“被告渤海峰源公司仅与被告悦居建设公司(曾用名:东营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乐安华府(一期)11#沿街商业;乐安华府(二期)12#沿街商业、13#沿街商业、15#沿街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峰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渤海峰源公司之间为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渤海峰源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实为要求被告渤海峰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渤海峰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进度付款义务,目前,依据双方合同我方未拖欠悦居建设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渤海峰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发包人渤海公司与承包人东营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悦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名称:乐安华府(一期)11#沿街商业、乐安华府(二期)12#沿街商业、13#沿街商业、14#沿街商业,由悦居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施工,双方盖章确认。2021年7月15日,悦居公司与宏元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宏元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工程含清槽、钢筋、模板、混凝土等)、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水电暖工程。***代表宏元公司签字盖章,双方盖章确认。2024年1月25日,宏元公司给***出具“证明欠款一份,载明:我公司在乐安华府工地,钢筋工人工费总额353290元(叁拾伍万叁仟贰佰玖拾元),已拨付178290元,剩余人工费175000元整。欠款人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盖章,***在盖章中央处签字。同意公司甲方代付”。
二、后宏元公司***叫来***为其分包的涉案工程提供钢筋工劳务,***又叫来***、***、***、***、***、***、***、***等8人进行具体的劳务施工。在2021年11月,12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宏元公司、悦居公司、渤海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其中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有***、***、***三人,其余6人(***、***、***、***、***、***)未在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登记。2022年1月29日,悦居公司通过其东营银行尾号为1132的账户向***中国银行尾号为7009的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15600元,14500元,合计30100元;向***中国银行尾号为2875的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15400元,14350元,合计29750元;向***中国银行尾号为4225的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15500元,13950元,合计29450元;上述发放分别对应2021年11月、12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自认:在宏元公司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标明的钢筋工中,有些人不认识,领取的农民工工资都是打到个人账户上。***知晓进入工地需实名登记,但上述9人中,经本院有据可查人员为***、***、***等3人。***认可宏元公司对其扣税之后的欠付金额为169750元。
三、在案涉的施工中,由宏元公司编制农民工发放明细表,然后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工资金额及个人收款账户的信息,宏元公司将签字完成后的明细表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提交悦居公司,悦居公司按照明细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平台或者其公户向农民工发放。经查明,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悦居公司未能提供农民工进入工地的考勤记录,悦居公司和宏元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渤海公司对悦居公司已按照进度款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
四、2024年11月2日,***(30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25000元)、***(5000元)、***(15000元)将上述农民工工资债权金额转让给***。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欠条、收据、转账记录、谈话记录文字整理版、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书,悦居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支付明细统计表及支付明细,渤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提供相应的劳务,接受劳务方应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共9人为宏元公司分包的乐安华府工地提供钢筋工的劳务,宏元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了自身向宏元公司提供劳务外,还叫来了上述8位农民工为宏元公司提供劳务,其余8位农民工***(30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25000元)、***(5000元)、***(15000元)将上述农民工工资债权金额转让给***,农民工债权转让金额计145000元,加之***本人的欠付金额24750元,***庭审中自认宏元建筑扣税之后的欠付金额为169750元,结合***提交的欠条、收据、转账记录、债权转让书及庭审查明事实,***有权请求宏元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69750元及逾期利息(以169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因***辩称“其系宏元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出具材料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提交的欠条虽有***签字,***在欠款人宏元公司的盖章中央处签字,从***提供的证明欠款条及其他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个人为该劳务费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案涉款项系公司债务。故对于***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悦居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29日,悦居公司向***已支付2021年11月、12月工资30100元,向***已支付29750元,向***已支付29450元,共计支付上述人员89300元,故悦居公司对***、***、***不再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对***的债权转让并要求悦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悦居公司未提供农民工登记入场的考勤记录,对分包单位宏元公司的劳动用工在落实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行政法规方面存在疏忽,本院认定***(15000元)、***(10000元)、***(15000元)、***(25000元)、***(5000元)、***(15000元)的农民工工资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述共计85000元。悦居公司应在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的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悦居公司抗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渤海公司的责任承担,渤海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进度付款义务,我方未拖欠悦居建设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渤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悦居公司认可渤海公司已按照进度结清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查明悦居公司与渤海公司不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故渤海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渤海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
***、宏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69750元及逾期利息(以169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
二、被告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计2030.5元,由***负担203.5元,由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7元。保全费1460元,由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山东宏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1827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