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23民初4081号
原告: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金七路5号(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NJ705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广饶县大码头镇大码头三村262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文安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TY5R5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公司)与被告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悦居公司解除与***的委托关系,委托***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悦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元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元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悦居公司与元发公司签订的关于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元发公司退还悦居公司多支付对的劳务费用暂定500000元(待评估(或鉴定)后变更);3.诉讼费用由元发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悦居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元发公司退还悦居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用959969.57元,并支付鉴定费45000元,合计1004969.5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悦居公司与元发公司签订关于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悦居公司将其承包的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元发公司,合同总额为12908020元。悦居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元发公司,元发公司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应付的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并上访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最终悦居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元发公司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不断拖延工期,至今未按合同履约完成,无故停工行为给悦居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且悦居公司向元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向工人直接支付的工资共计12629417.5元,远远超过元发公司已经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对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元发公司辩称,一、对于悦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元发公司不同意解除,因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元发公司想解除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逃避本案系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本合同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任何事由,因此,元发公司不同意解除,悦居公司应继续履行应尽的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规定。二、悦居公司诉求的要求退还多支的劳务费的诉求,元发公司不予认可,因悦居公司提出的上述诉求,严重与事实不符,悦居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约计180万元左右,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悦居公司行为造成误工、窝工等事实,给元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民法典804条规定,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误工、窝工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悦居公司在元发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20日发生过职工人身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双方协商赔偿给受害者5万元事故费,由元发公司***先行支付,悦居公司同意事后由其承担,因此,悦居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元发公司的事实完全不符,悦居公司应当继续偿还所欠被告工程款及人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悦居公司承包了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悦居公司又将与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劳务部分分包给元发公司。2021年6月,悦居公司(总包方)与元发公司(分包方)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悦居公司将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的劳务分包给元发公司,建筑面积:萱花开颐养中心11952㎡、水云居旅养中心6103㎡,具体详见工程设计图纸,以上建筑面积为本工程设计图纸所注,结算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分包方式:甲方以包人工、包小型铺材、包机械(甲方提供机械包括塔吊、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及技术措施、包质量、包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包现场管理、包验收合格等大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综合单价:1、萱花开颐养中心工程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600元(税金含1%普通发票)进行大包干分包,本合同分包范围的总建筑面积11952㎡。暂定总结算工程款为7171200元。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940元(税金含1%普通发票)进行大包干分包,本合同分包范围的总建筑面积6103㎡。暂定总结算工程款为5736820元。萱花开颐养中心和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的总合同价款为12908020元。2、上述综合单价为大包干一次性包死固定价格,已综合考虑了人工费、材料购置及租赁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及技术措施施工费、外埠施工人员迁移费、赶工费、管理费、税金等全部乙方应得的各种费用及应得利润,以及各种不利风险因素,如在施工期间出现物价上涨造成人工、周转材料或机械费用上调,甲方施工工艺变更、工地停工、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冬季放假停工及不可抗拒因素等情形发生时,计算时综合单价一律不作任何调整。3、本合同中综合单价按合同签订之日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的做法为准,合同签订之日以后发生的设计图纸变更所造成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增减,增减分项工程分包综合单价由甲、乙方在设计变更分项工程施工前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协商确定,甲方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进行调整。(1)双方就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相关增减工程量综合单价作如下协定,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列综合单价的分项工程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现场签证商定。甲方义务: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及时提供合格规定的甲供建筑材料,保证工程正常进展,甲方项目经理为***。元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萱花开颐养中心的劳务部分施工完成,但是水云居旅养中心完成大部分工程后退场。悦居公司委托广饶县公证处对元发公司水云居旅养中心施工情况进行公证,2022年10月9日广饶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别墅区1-8号室内地面建筑垃圾留存,部分开关、插座、面板、灯口、灯座未安装。部分墙面开槽、开洞、有剔凿痕迹。卫生间暖气分水器、阀门、箱体均未安装。别墅区外围门口雨棚、挂瓦部分未处理,部分需要修改,室外散水、门口台阶踏步均未施工,部分外墙污染严重,屋外瓦面垃圾未处理。进户电箱、电缆均未安装、连接,进户水暖未安装,排水管、集水井未施工,通气帽未安装。酒店内预埋、预留线管,未穿线。部分地面下陷、地面悬空、混凝土垫层需要返工。部分窗洞口不顺直。二楼电梯井上方预留洞错误,需要重新开口、修补。酒店内未见隔墙。酒店外围踏步、台阶、散水均未施工,两侧过道小屋未做防水、原挂瓦需要返工,排水管未接通。沿墙面落水管未施工,部分挂瓦檐口不顺直,连接南北侧过道处屋面瓦坡度不合适。通气帽未安装,部分墙面污染严重”。
案件审理过程中,元发公司申请对萱花开颐养中心工程合同外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鉴定过程中因元发公司未交鉴定费而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悦居公司申请对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针对悦居公司、元发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于2024年2月6日出具《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元发公司完成部分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4764759.93元。悦居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悦居公司自2020年11月13日先后向元发公司支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12815708.5元。
上述事实,有悦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告知函、公证书、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施工图纸、劳务费统计表、工资明细表、鉴定费发票,元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签字的水云居酒店、别墅变更签证,本院调取的渤海峰源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单、工程指令单、萱花开竣工图纸、水云居施工图纸,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悦居公司与元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元发公司在萱花开颐养中心、水云居旅养中心项目中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多少;三、悦居公司向元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悦居公司与元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元发公司已完成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的劳务工程,但是水云居旅养中心项目元发公司完成施工,后悦居公司将劳务工程另行分包给案外人,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向元发公司送到民事起诉状,故本院确认悦居公司与元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悦居公司与元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进行计算,但是该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减、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元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大量签证单,但是其第一次提交的签证单中仅有一份签证单有悦居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其余签证单均无***的签字,而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有***签字的所有签证单,但是上述签证单均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悦居公司对上述签证均不予认可,但是在质证阶段双方均同意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勘验作为鉴定依据,对于签证单真实性进行现场勘验核实,元发公司庭审中申请对萱花开颐养中心工程合同外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鉴定过程中因元发公司未交鉴定费而导致司法勘验和鉴定未能进行,在悦居公司对元发公司关于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的签证不予认可且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的签证不予采信,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7171200元进行计算。悦居公司主张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1952㎡,上述建筑面积为本工程设计图纸所注,计算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故萱花开颐养中心项目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合同载明的面积计算,对悦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云居旅养中心项目的工程造价问题,悦居公司庭审中申请对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水云居旅养中心工程元发公司完成部分的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4764759.93元。悦居公司、元发公司对上述报告提出的多次异议,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进行了书面回复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格和鉴定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在悦居公司、元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山东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萱花开颐养中心和水云居旅养中心(已完工部分)总工程价款为11935959.93元(7171200元+4764759.93元)。
三、关于悦居公司的付款情况。悦居公司主张向元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9417.5元(12629417.5元+250000元),并提交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劳务费统计表、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元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收到工程款12629417.5元中的12505708.5元,对2020年11月26日、2021年4月13日、5月12日、5月18日、6月4日、12月17日、2022年1月18日的工程款12629417.5元不予认可,但是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元发公司又对其已经认可的款项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元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于不认可的工程款列出明细表,说明其对悦居公司提交的证明已付工程款的证据进行了谨慎的审查,第三次庭审时对其已认可的款项有予以否认,元发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在其无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第三次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元发公司主张2020年11月26日的三笔混凝土款3580元、1432元、1432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混凝土属于悦居公司甲供材的范围,该混凝土款的费用应由悦居公司承担,不应将该款项认定为支付元发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元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元发主张2021年5月18日款项11700元和2022年1月18日款项220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悦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11700元劳务支出和托盘丢失损失2200元与元发公司存在关联,该两项费用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元发公司主张2021年6月4日的两笔款项9915元、945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悦居公司提交的水云居围挡与零工表可以看出,该表格内的工程并非案涉合同施工范围,该费用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元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元发公司主张2021年3月16日罚款1800元、2021年4月13日罚款1000元、2000元、2021年5月12日罚款10000元、1000元、2021年5月18日罚款1000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悦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罚款问题的约定,其提交的罚款单中均无元发公司的签字确认,上述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元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元发公司主张2022年6月28日款项60000元不应作为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悦居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元发公司员工***的工资,经查明,***在萱花开颐养中心工地拆电线过程中被电击伤,后***将悦居公司、元发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鲁0523民初1385号,该案件认定***系元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该事实与电子银行回单中的备注“***代收***工资”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款项系悦居公司为元发公司劳务人员发放的工资,该费用应认定为悦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元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悦居公司支付元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815708.5元(12879417.5元-3580元-1432元-1432元-11700元-2200元-9915元-9450元-1800元-1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悦居公司多支付元发公司工程款879748.57元(12815708.5元-11935959.93元),该款项元发公司应向悦居公司返还,故对悦居公司要求元发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11月1日解除;
二、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79748.57元;
三、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0元;
四、驳回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37.4元,由山东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6元。东营元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