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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席厂下坡东秀里1-2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江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数次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音劳务中心)向被告路安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人员,并为被告天津市路安电气化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决定聘用的人员办理合法聘用手续等内容。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路安公司无锡市项目部担任监理。2011年1月原告在无锡市项目部签署了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福音劳务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按月向原告工资账号内支付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除外),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将合同期限更改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路安公司递交了注册设备监理师申请表,转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五年期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路安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负责设备监理相关工作,按照《薪酬管理程序》向原告支付报酬。此后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设备监理师注册。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向被告福音劳务中心交纳了2012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月、4月为补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差额),并在被告福音劳务中心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的用人单位仍为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一份销毁。当日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路安公司,原告回到被告路安公司后,被告路安公司负责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打过电话,并提出因前述劳动合同没有填写合同期限,需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随即再次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福音劳务中心与原告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并通知原告10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此后被告福音劳务中心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福音劳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1、记载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记载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3、2014年2月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无效的问题,第一,原告自述2011年3月得知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一的用人单位系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并非被告路安公司之后,并未向二被告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内容或撤销该劳动合同的要求,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擅自更改了劳动合同一的期限,可以推定该合同在更改前已经填写了相关内容,因此原告主张其签署劳动合同一时,该合同是空白格式合同,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但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了合同期限,而且该合同的期限不足两年,因此劳动合同一关于合同期限部分无效。第二,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二之前,被告路安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从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以及为原告办理设备监理师注册登记的时间、过程,以及协议签订后被告路安公司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的情况,可以确定该聘用协议是以为原告办理设备监理师注册登记为目的,并非原告与被告路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补签劳动合同二前,并没有向被告路安公司而是向被告福音劳务中心交纳了2012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012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最初的地点也在被告福音劳务中心,虽然原告与被告路安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根据前述情形和其自述劳动合同一的情况,原告亦不应当产生再与被告路安公司签署空白格式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必然信任。而且此后原告在被告路安公司再次补签合同时,该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所签的劳动合同没有填写合同期限,由此可以推定在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然是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其他相关内容应当具备,只是没有填写合同期限,而此后在被告路安公司补签的劳动合同二已经填写了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二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形。第三,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订立的时间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之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的规定,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不能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岗位的相关规定。考虑以上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全部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问题,因劳动合同一期限届满后,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没有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双方续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二。在劳动合同二期限届满前,被告福音劳务中心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一,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并在此后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显然被告福音劳务中心发出该通知书的目的是为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一。即使该通知书并非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目的,仅是被告福音劳务中心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一,但因劳动合同一在期限届满终止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二,现原告主张该通知书无效,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无效;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无效;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合同一订立过程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合同二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一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一并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不是与二被上诉人数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是和路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可标准工时和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福音劳务中心在2010年11月-2011年1月没有给其缴纳社保,这期间社保缴费为空白。对福音劳务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情形认可,对数额不认可,其工资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月定期支付,另一部分是不定期支付。不认可福音劳务中心将合同期限更改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福音劳务中心是一个中介,没有人告诉上诉人要劳务派遣,其认为是和路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认可福音劳务中心给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其是2014年2月27日的晚上收到的顺丰公司的快件,收件的时候不知道具体内容,打开后才知道,之后给福音劳务中心发了声明函,表示不认可该通知书。 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谈话录音,第一段证明福音劳务中心要求续签合同,却隐瞒合同内容,第二段证明福音劳务中心讲有潜规则,证明其被劳务派遣是潜规则的牺牲品;第二组证据是河北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河东法院的庭审笔录附福音劳务中心持有的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的复印件,证明3月26日是另案,在原审法院福音劳务中心拒不交出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的两份正本,福音劳务中心***证明他们手中没有劳务派遣协议,福音劳务中心从没有向其介绍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不知情,河东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一审期间福音劳务中心隐藏了两份劳动合同正本,来阻止法院发现真相;第三组证据是福音劳务中心的外景照片,证明从外观不能看出来是劳务派遣机构,上诉人走进的是社保机构;第四组证据是其在无锡工作期间路安公司与无锡地铁交通规划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协议,证明上诉人的待遇应该以合同协议载明为准,应该以上面承诺的水平执行,上诉人的工资为7000元/月,分两部分支付。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第一组证据,应该提供原件以便于书面内容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不能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河北法院笔录内容不完整,书面记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认可其证明目的,笔录中明确说明福音劳务中心代理人进行事情的阐述,其认为不能就该份证据断章取义,河东法院笔录第五页只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福音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附带两份劳动合同,因为当时上诉人也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不能确定这两份合同就是该卷中路安公司提供的那两份,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对方证明的内容与其上诉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应该是福音劳务中心的影像,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看出,对方证明其入职时候的情况,时间上没有关联,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对于第四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载明上诉人所讲的工资待遇。 上诉人亦认可第四组证据中没有体现工资待遇,但是在投标书和合同条件中有约定,投标书和合同约定是在路安公司手中,其不能提供。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是和福音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且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一中福音劳务中心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的合同期限部分认定无效,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所称其应该享有的7000元/月的工资水平,上诉人本人亦承认没有体现工资待遇,其不能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音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和二均系上诉人本人签字,且已实际履行。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在收到福音劳务中心寄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方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称其是与路安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的自述,其于2011年3月即得知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一的用人单位系福音劳务中心并非路安公司,之后并未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向福音劳务中心交纳了2012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福音劳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福音劳务中心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了合同期限,该合同关于期限部分无效一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动合同一和劳动合同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一(除期限部分外)和劳动合同二均系合法有效,基此,上诉人关于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二期限届满前,福音劳务中心向上诉人邮寄通知书,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在此后为上诉人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上诉人虽称其签收通知书时并不知道内容,但并不构成该通知书必然无效的因素,故上诉人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一订立过程的事实、劳动合同一有效、劳动合同二有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单方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