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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温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21342号 原告:周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温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930.81元及利息损失(以886930.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某水厂原水管某泵站迁改暨案涉水管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借款暂定51952909元。 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实行“集团管控、统筹调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施工模式。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承包总额暂定为总包合同价款51952090元,该项目所有工程结算款必须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专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由原告根据项目实际成本投入和欠款事实向被告申请拨款。同时约定,该工程原告需按申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项目综合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6年2月开工,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2023年9月,经第三人委托浙江某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审定造价为51312228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的项目综合管理费、对外直接支付的费用等后,被告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有886930.81元未付。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未结工程款金额属实,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5月起算,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调解,以房抵债。 第三人乙公司陈述,第三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禁止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故甲公司与周某订立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周某与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886930.81元,但甲公司经周某催讨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86930.81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886930.81元及利息损失(以886930.8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9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