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3民初141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监利市,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港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英山县,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85元,减半收取计12892.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殷晓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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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