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民再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终8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7月2日作出(2025)渝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且债权凭证上加盖的“某建设集团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系真实印章。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甲公司、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令甲公司、陈某向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二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将涉案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处理。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已撤销案件,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刑事犯罪问题正在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二审裁定系基于刑事案件立案作出,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关系实际仅仅发生在刘某某与陈某之间,但刘某某与陈某通过倒签合同方式虚构了刘某某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隐瞒陈某已实际归还大量款项的事实,达到诈骗甲公司的目的。公安机关之所以正式立案,是因为掌握了部分陈某已将款项偿还给刘某某的事实,而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需要满足“全假”要件,但其中部分款项是否归还一直未能突破,致使刑事案件最终未能移送审查起诉。此外,刘某某与陈某恶意串通诈骗甲公司,也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陈某辩称,本案已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进行了刑事立案调查,并在调查之后撤销了案件,理由是本案无虚假诉讼事实。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陈某立即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1)2019年9月4日前,按照月息2%计算为493100元;(2)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9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为2129400元;(3)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甲公司为甲方、陈某为乙方、重庆某实业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以下事项:甲方拟在重庆设立驻外经营分支机构,通过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经营分支机构的名称、性质、设立条件:1.名称:某建设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性质: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绩考核、自负盈亏、负责安全;设立条件:乙方负责全面满足区域市场经营的准入要求,主要包括: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备案资金、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人员等要求;二、承包经营期限、资质范围、区域范围:1.承包期限:共贰年,自企业入重庆备案证上的批准日期起两年止……3.承包区域:重庆市有形公开招投标市场。该承包协议还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经营涉及的费用核算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甲公司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10月,甲公司为甲方、陈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重庆市经营承包协议(协议期限自企业入重庆备案证上的批准日期起两年,具体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考虑在协议期间,甲方资质及市场模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现对原协议约定内容补充如下:1.原协议条款2.3中“承包区域:重庆有形公开招投标市场”修改为“承包区域:重庆市有形公开招投标市场,乙方同时必须积极开拓议标市场……”该协议手写部分如下:补充: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有两个,具体如下:(1)户名:毛某某;账号:*********;开户行:某行A支行;(2)户名:许某某;账号:*********;开户行:某行B支行(仅用于接收投标保证金)。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该补充手写部分加盖了公司印章。
刘某某举示了三份《借条》、三份《收款确认书》及一份《还款承诺书》。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三份《借条》、三份《收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还款承诺书》上印章与打印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是否属于印章先形成、文字后形成进行鉴定、对三份《借条》、三份《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三份《借条》、三份《收款确认书》及一份《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某建设集团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某建设集团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体字迹之后,但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
刘某某举示的三份《借条》、三份《收款确认书》及一份《还款承诺书》具体载明的内容如下:
1.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9年4月10日,还款时间2019年5月9日。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刘某某将该笔借款划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陈某(开户行:*行,账号:********)用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借款人处有“陈某”签字字样并捺印,共同借款人处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章,其经办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并捺印。
2.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的《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刘某某汇入陈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指定账户:陈某(开户行:*行,账号:********)的汇款贰佰肆拾万元,该款系某建设集团公司用于***岸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收款确认书》收款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并捺印,并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章。
3.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9年5月7日,还款时间2019年6月6日。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刘某某将该笔借款划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陈某(开户行:*行重庆***支行,账号:********)用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路道路工程二期和长寿***岛和***园二期基础设施项目(***方工程)(第三次)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借款人处有“陈某”签字字样并捺印,共同借款人处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章,其经办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并捺印。
4.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8日的《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刘某某汇入陈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指定账户:陈某(开户行:*行重庆***支行,账号:********)的汇款叁佰柒拾万元整,该款系某建设集团公司用于**路道路工程二期和长寿***岛和***园二期基础设施项目(***方工程)(第三次)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收款确认书》收款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并捺印,并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章。
5.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5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9年7月5日,还款时间2019年8月4日。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刘某某将该笔借款划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陈某(开户行:**银行重庆**支行,账号:********)用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学校新建工程(第二次)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借款人处有“陈某”签字字样并捺印,共同借款人处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章,其经办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并捺印。
6.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6日的《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刘某某汇入陈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指定账户:陈某(开户行:**银行重庆**支行,账号:********)的汇款叁佰万元整,该款系某建设集团公司用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学校新建工程(第二次)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收款确认书》收款人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并捺印,并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印章。
7.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内容为:“鉴于:1.承诺人于2019年4月10日向债权人刘某某借到人民币240万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2.承诺人又于2019年5月7日向债权人刘某某借到人民币370万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3.承诺人再于2019年7月5日向债权人刘某某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3%,按月支付。现就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承诺人自愿向债权人刘某某作出如下确认与承诺:一、承诺人经与债权人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9月3日合计尚欠债权人刘某某本金人民币910万元,欠利息73.97万元,利息从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3.1万元。二、承诺人保证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若承诺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借款产生法律纠纷的,由承诺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承诺人1处有“陈某”签名并捺印,承诺人2处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公章、经办人处有陈某签名并捺印。
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5日、刘某某通过其所有的***银行账户(尾号3555)向陈某银行账户(尾号6337)分别转账240万元、370万元、300万元。陈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收款当日即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5日转账至案外人许某某银行账户(尾号3378)240万元、370万元、300万元,总计910万元。
2019年4月11日,甲公司向重庆某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岸住宅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590万元。2019年5月9日,甲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投资公司支付**路道路工程二期施工项目投标保证金120万元。2019年5月14日,甲公司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长寿***岛和***园二期基础设施项目(***方工程)(第三次)项目投标保证金250万元。2019年7月9日,甲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中学校支付重庆市渝北区***中学校新建工程(第二次)项目投标保证金3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案外人许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3378)向陈某**银行账户(尾号3704)转账240万元;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许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3378)向陈某**银行账户(尾号6337)转账370万元;2019年7月22日,案外人许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3378)向陈某**银行账户(尾号6337)转账300万元,以上总计910万元。
甲公司因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72100元。
刘某某到庭陈述,其系帮其家庭做投资经营工作,其父母的公司名称为某医院股份公司,案涉资金均系家人支付;刘某某与案外人周某和廖某某系远房亲戚,案涉款项中的420万元是刘某某向家人告知需要钱以后,由家人安排他人转款;刘某某负责家庭投资资金因此经常有资金往来,涉及各种行业的转款,并非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之前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陈某经一审法院书面传唤,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陈述:许某某系甲公司的员工,代理人不清楚许某某转回给陈某款项后为何陈某没有归还给刘某某;陈某和周某有一些生意上的来往,并且一起做项目,有一些债权债务关系,代理人并不清楚陈某与廖某某有何关系;陈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陈某向刘某某归还过部分利息。
甲公司代理人陈述:甲公司不认可许某某是甲公司指定收款人,其不清楚许某某和甲公司有何关系;甲公司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没有向刘某某偿还过任何款项。
刘某某认可案涉款项已经归还了利息23.1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约定的3%利息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举示了《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刘某某与甲公司、陈某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甲公司虽然抗辩其并未向刘某某出具过上述凭据并申请了鉴定,但经鉴定以上文书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与甲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印文一致,且上述文书均系打印之后加盖了公司印章。而陈某作为甲公司在重庆市有形公开招投标市场的承包人,代表公司向刘某某借款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属于其职权范围且符合公司利益。刘某某已经按照《借条》约定向甲公司、陈某支付了相应借款。刘某某本人对款项来源及职业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陈某收到款项后亦向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且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实际用于甲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故应认定上述三份《借条》、三份《收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刘某某与甲公司、陈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后,虽然甲公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许某某已经将相应金额的款项转回至陈某账户,但陈某并未偿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借的款项实际并未得到清偿,而陈某与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刘某某无关,甲公司即使已经向陈某全额返还相应款项,对刘某某也不发生效力。故甲公司、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承担向刘某某返还相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各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内容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甲公司、陈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甲公司、陈某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利息金额,故甲公司、陈某已经偿还的金额应以刘某某自认的还款金额即《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双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超过当时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故无需抵扣本金。故对刘某某要求甲公司、陈某支付借款本金9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结合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清为止。
甲公司虽然抗辩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文书中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刘某某系职业放贷人、陈某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等事实,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1)渝0112民初38999号民事判决:一、陈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10万元;二、陈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某借款利息(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23.68元,由陈某负担50411.84元、甲公司负担50411.84元,鉴定申请费721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以渝北公函【2023】***号文件函告二审法院称:2023年10月17日,该局接到甲公司报案称,刘某某和陈某相互串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全部债务,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该局于当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初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立案初查,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渝01民终80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389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将涉案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23.68元予以退还,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23.68元予以退还。
再审审查中,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调取了甲公司被虚假诉讼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包括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相关询问笔录以及银行转账流水等,拟证明对案涉910万元借款,陈某与刘某某隐瞒了陈某已归还650.15万元的事实。
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某与陈某、甲公司之间,周某与陈某之间、刘某某与李某之间以及周某与李某之间均存在相互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甲公司所主张的陈某向周某支付的款项并非对本案借款的还款。
陈某质证认为,周某向陈某提供的借款达1.73亿元左右,陈某向周某偿还的款项为1.55亿元左右,陈某尚欠周某550万元借款本金。甲公司所主张的陈某向周某支付的款项确系陈某对周某的还款。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未发现犯罪事实,已经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陈某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本案依职权调取了周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条、调解笔录以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陈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大额的民间借贷,可以证明刑事案卷笔录中周某所称其与陈某之间有另外民间借贷关系属实。甲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确系陈某对周某的还款。
甲公司质证认为,若该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则甲公司所主张的650.15万元就不是对周某的还款,若该650.15万元是对周某的还款,则相关借款已还清,不可能形成该民事调解书,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所主张的陈某向周某支付的款项,实际系陈某归还给刘某某的款项。
陈某质证认为,其和周某之间的借贷不仅仅限于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还有其他借款,甲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款项是陈某对其他借款的还款。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查明以下:
2019年5月27日,陈某向周某转账350万元,当日周某向廖某某转账350万元;2019年5月27日,陈某向刘某某转账7.2万元,当日刘某某向廖某某转账7.2万元;2019年6月6日,陈某向周某转账14万元,当日周某向廖某某转账14万元;2019年7月23日,陈某向周某转账200万元,当日周某向廖某某转账200万元;2019年7月31日,陈某向刘某某转账12万元;2019年8月2日,陈某向周某转账16.95万元,当日周某向廖某某转账16.95万元;2019年8月9日,陈某向周某转账50万元,当日周某向曾某某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650.15万元。
2019年9月3日,周某与陈某等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陈某等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周某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7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50万元以及其他期间的利息。该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并生效。
2025年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该局办理的甲公司被虚假诉讼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甲公司被虚假诉讼案相关询问笔录载明,陈某、周某均陈述,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周某陈述其向陈某出借款项1.73亿元左右,陈某向其归还1.55亿元,尚欠550余万元。
刘某某自认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31日陈某向其转账的7.2万元、11.1万元以及12万元,均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是否正确;2.甲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3.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一、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本案二审过程中,公安机关向二审法院发函说明,公安机关已对涉及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受理初查,但未正式立案,亦并未附任何证明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材料,二审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况且,公安机关现已撤销甲公司被虚假诉讼案件。故二审法院以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初查,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刘某某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刘某某举示了《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与甲公司、陈某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了借款。甲公司虽然抗辩其并未向刘某某出具过上述凭据,但经鉴定以上文书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与甲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印文一致,且以上文书均系打印之后加盖印章。而且,陈某系甲公司在重庆市有形公开招投标市场业务的承包人,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相关款项经由刘某某转给陈某,再由陈某转给甲公司的指定的许某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还对款项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实际用于甲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能够相互对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陈某认可存在刘某某所诉争的借款事实,并确认甲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与甲公司、陈某之间就案涉910万元款项形成了借贷关系,甲公司、陈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主张2019年5月27日至8月9日期间,陈某向周某、刘某某的相关转账款项最终转给了廖某某、曾某某,合计650.15万元,应认定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刘某某、陈某均认为,陈某转给周某的款项系对陈某与周某之间此前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甲公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许某某已经将相应金额(910万元)的款项转回至陈某账户,但陈某并未如数偿还给刘某某。上述650.15万元款项中,有630.95万元系陈某转给周某的款项,陈某、刘某某均认为该款系对周某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在案证据亦显示周某与陈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能够印证刘某某、陈某的陈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630.95万元系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因刘某某自认2019年5月27日、6月6日、7月31日陈某向刘某某转账的7.2万元、11.1万元以及12万元,均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该30.3万元均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该30.3万元还款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亦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且甲公司、陈某、刘某某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截至2019年9月3日甲公司、陈某合计尚欠刘某某本金910万元,故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30.3万元)均应抵扣欠付利息,甲公司、陈某尚欠刘某某案涉借款本金910万元。
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调整为: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9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清为止。刘某某认可上述裁判,甲公司、陈某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且经本院审查,在刘某某认可的基础上,以上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抗辩本案系虚假诉讼,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也已经撤销了甲公司被虚假诉讼案件,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条、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性,且在一审中甲公司已经申请过此项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无法判断形成时间,故对甲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终8009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389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23.68元,由陈某负担50411.84元、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50411.84元,鉴定费72100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