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被告: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某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建投公司与许昌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豫10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方某丙公司工程款1282446元及利息(利息以128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不服金额为35832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一、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租赁损失2534811.54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各种损失510268.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和全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合法、不合规,且明显过高,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一审法院按照11.8%计算管理费仍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实为总包收取的“管理费”,明显高于计价规范。案涉合同“协议书”部分第6条对于下浮率的约定为“乙方上交14%作为管理费”,也即,该下浮率的本质为“管理费”,而该“管理费”明显高于管理费计价规范。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GB50550-2013)(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29号),该文件第六条“总承包服务费”明确规定,“以上费用包含了管理费和利润”,也即总承包管理费和利润的总和。该项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甲指分包按照1.5%计费,施工总包进行分包的,按照该分包专业工程造价的3-5%计费。也即,在总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分包,按照总承包的清单价计算,管理费不应超过3-5%。而案涉合同约定14%,明显高于管理费计价规范。2.下浮范围包括了不可竞争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将不可竞争费下浮,将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条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也即,如果对不可竞争费下浮,实际是分包方进行了更大幅度的下浮让步,不止14%.本案中,在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可竞争费用更不应下浮,否则将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3.案涉合同未继续履行,导致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利润至少减半,申请人按照7%进行主张已经明显让步,不应再按照11.8%计取下浮率。下浮率的约定实为分包方向总包方利润的让渡。案涉合同因总包(被申请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将导致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包括2#、3#、5#、6#号厂房,5#、6#号厂房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未施工。在此情况下,预期利润至少减少了一半,且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本应承担更多责任。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按照7%主张下浮率,已经考虑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一审法院按照11.8%计算下浮率,明显对申请人的不公平。鉴于此,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增加该项上诉请求,请法院予以准许。二、一审应当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案涉《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对此,判决书第18页第二段也认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判决,应当属于漏判,应当予以补正。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租赁仓储费用2534811.54元(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47万元租赁仓储费用有失公允。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8日开始钢结构加工生产;2022年3月9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因原图纸需要变更或有调整暂停5#、6#厂房钢结构的加工。2022年3月22日上诉人进场施工2#、3#厂房,202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暂停2#、3#厂房现场施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具体的停工时间,2022年4月8日,上诉人组织部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2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派出人员到达上诉人现场,对已经加工完毕的钢构件进行了清点,同意上诉人另行租用场地存放。至本案判决时,存放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一审应当按照两年的存放时间计算租赁费用。《鉴定意见书》已经给出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实际计算出实际租赁费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按照实际存放时间计算租赁仓储费用。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他损失510268.4元(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2022年3月9日5#、6#厂房停工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确定恢复施工的时间,应当赔偿与停工相关的全部损失。《民法典》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相关的损失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在一审已经计算的损失之外,对因停工造成的加工材料的装运费、窝工费、二次进场费用等直接损失部分均未予以确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对鉴定费的负担错误。一审共发生鉴定费97000元,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鉴定意见对其他损失部分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签订意见,该费用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在一审中法院已查明答辩人因发包人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停工缓建的原因,要求北方某丙公司停止施工,已长达2年,现项目尚处于无法恢复施工的状态,上诉人北方某丙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上诉人北方某丙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租赁费用2534811.54元的上诉理由,明显存在不合理且依据不足。(一)对于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出具对5号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的场地租赁费27万/年的结论,该认定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首先,该鉴定结论出具的基础材料并不完整,且也未被双方认可。在一审中,对于北方华冶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的支付的三性,某乙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尤其是关联性。在鉴定时,虽然北方某丙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和部分租赁费用的支付,但是却没有提供权属证明。没有权属文件,如何证明该份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就是用于本案的已加工成构件的场地租赁?2、其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5月6日,是在通知复工(5月5日)之后,既已复工,一审原告为何还要租赁场地?显然北方某丙公司是因为其需要扩大生产才去租赁的场地,与某乙公司无关。3、场地租赁费用存在三个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商业的行为:首先,这批存储的已加工完成构件的价值就约175万,却需要花费77万/年的存储费用,明显不合理。根据一审原告北方某丙公司的说法,知道项目需要停建,所以才去租赁场地存储,但若其认为需要长期停放已加工完成构件,应该追求最合理的租赁低价去处理,而不是采用如此高昂的租赁成本的场地。其次,存储的地方是一个远离市区的乡下荒地,没有任何建筑物,却需要高达77万/年的存储费,明显不合理。根据市场经济,租赁农村的农田也仅需要1000元/亩.年,租赁荒山空地的价格只会低于该价。所以该租赁场地费用高得离谱,极度不合理。第三,实际使用的面积与合同签订面积不符,实际该批钢构件仅需要1000多平(3亩地)就可以存储,却签订一个4000平方米的存储场地,也极其不符合市场经济商业行为。第四,租赁费用支付的金额有异议。租赁合同约定10元/天.吨,合同约定的存储的钢构件合计重量是241.87吨(成品构件155.24吨,板条86.63吨),得出月租72561元,而实际根据现场测量存储的钢构件合计重量221.595吨(192.408吨+29.187吨)。这明显2种物件的重量都不对。一个按照实际的重量来计算存储费用的,应该对存储的构件总重量非常精准,绝对不会出现如此大的误差。北方某丙公司如何能证明合同的存储构件就是案涉项目的同一批的构件?所以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所以这份鉴定结论是一份不符合常理的错误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行为也是错误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5-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的场地租赁费损失为27万元/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二)对于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的仓储费20万元的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二审应予以改判。1、损失认定明显过高。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是属于原材,即就是没有加工也没有运输到厂的原材料,仅仅是北方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个采购合同,在这样的情况,损失认定应基于最低的违约损失,而非各项费用的累加。在本案中,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合计总供货量就220.224Tx5500元/T=1211232元,但一审法院给出了损失认定达72.85万余元(差价损失52.85376万元、仓储费用20万元),占总供货合同的60.14%,明显认定损失过高,不是最佳处理违约行为的结果,对某乙公司也明显显失公平合理。2、其次,北方某丙公司也并未支付实际的仓储费用。在一审中,北方某丙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支付仓储费的依据,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一直是存放在经销商处,也未提货,仅仅凭一份供货合约,根本不能证明实际已发生了仓储费。而且对于原材料需要承担10元/t/天的仓储费用也完全不合理,也不应当被支持。(三)对于一审法院认可场地租赁费应按照一年的时间予以计算,该认定是正确的,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北方某丙公司认为仓储的时间应按照实际存放时间计算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计算仓储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仓储费用作为基础,再结合实际给与一定的处理期限,最终计算所得。在本案中,无论北方华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对于不合理的过高的支出,均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来承担。对于租赁期限,在北方某丙公司明知项目已不具备复工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合理的作出止损行为,而不是任由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也一般不会超过合同额的30%,所以上诉人主张如此高额的租赁费用明显不符合事实,且不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对停工损失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于北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他损失510268.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鉴定时,鉴定机构已要求北方某丙公司对于停工期间的其他全部损失进行举证,但北方某丙公司提供的单方面的证据均缺乏关联性,且无法证明真实有效,无法确认其损失的事实和金额,对此鉴定机构并未计取。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北方某丙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公平合理。在一审中,因北方某丙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造价鉴定是8149864.45元和732万余元的损失鉴定,是明显高于实际的工程量和损失的金额的,理应为其过高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五、对于北方某丙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因其并非是原有的上诉请求的修改,而是新的上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15天的上诉期,应予以驳回。北方某丙公司认为合同的管理服务费约定不符合法律且不合规且明显过高,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对该项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首先,北方某丙公司错误的引用了总承包服务费的概念。根据北方华冶提供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中所指的总承包服务费指的是对于建设单位直接将分包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后,因分包行为需要纳入到总包公司的管理中,从而需要向总包单位缴纳的服务费用。而本案中,北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是此类关系,北方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直接分包单位,而不是从建设单位即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的分包单位。所以该份文件并不适用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其次,北方某丙公司错误的理解了措施费和税金。在本案中,税金与下浮率没有关系,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合同价=不含税金额*(1+税率)*(1-下浮率),根据乘法交换律,下浮率与税金无关。第三,对于北方某丙公司认为其预期利润无法实现,利润减少,要求按照下浮率7%进行结算的要求,某乙公司从未予以认可。1、双方的合同解除并非是某乙公司主观导致,而是因建设单位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因政策性调整,作出的停工缓解要求。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双方合同的专用条款的5.4.1条明确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窝工、返工、停工、中断施工,甲方从发包方处获得工期顺延后,对乙方予以相应顺延,以上情况发生时只顺延工期,不增加费用。”2、北方某丙公司认为预期利润无法实现,从而要求更改下浮率,这是其单方面的诉求,并未与某乙公司达成合意。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下浮率是1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的合意,理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合同已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预期利润不属于直接损失,北方某丙公司要求更改下浮率是变相主张预期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北方某丙公司要求主张增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持,对于其要求变更结算下浮率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北方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投公司与许昌某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对于新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超过诉讼期限,应当不予准许。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豫10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审中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认定和漏项行为,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1、一审中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和漏项行为,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首先,在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询意见稿时,上诉人就对于鉴定中已完工程量的鉴定依据提出了异议。因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总价包干,而鉴定机构却依据图纸及材料进场验收单等资料作出鉴定结论的方式是据实结算,与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模式并不一致。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第5.5.3条规定:“当事人就总价合同计量发生争议的,总价合同对工程计量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的,仅就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那对于已完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鉴定机构无权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但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并未提请法院裁定而是自行决定按照图纸及材料进场验收单等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其行为属于以鉴代审,该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且依据错误而不应被采纳。其次,一审的鉴定报告中也遗漏了对原材调差进行鉴定。合同明确有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结算价=(业主工程清单含税结算总造价+设计签证变更)X(1-乙方上交管理费下浮率)+原材调差-甲方代扣代缴费用+奖罚费用。在一审中,鉴定机构仅仅是对已完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缺少遗漏了原材调差。对此项上诉人在鉴定征询意见稿时已向鉴定机构提交异议,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此做出任何回复和修正,该项原材调差数额为负调差202141.09元(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计算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却未对此做出处理意见,这属对事实查明不清,遗漏双方的结算中的必须审核的项,直接对双方的结算产生重大影响,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商务偏差,从而作出了根据偏离比率进行了下浮率的调整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4后支付,但该案系固定总价合同。..。总承包工程量计价清单中存在商务偏差580111.11元,偏离比率为2.2%(580111.11元/25526933.04元),为公平技术下浮率比例和下浮后的数额,应在工程量计价清单造价7464995.87元基础上,下浮11.8%”。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纯属错误理解了商务偏差,属于对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合同约定的下浮前业主清单固定总价25526933.04元包括了分部分项清单总价24946821.92元和商务偏离表的580111.11元,两张清单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下浮率的14%是依据以上总价设定的,并非是基于分部分项清单总价设定,商务偏离表清单是合同清单组成的一部分,其是为了分部分项清单总价遗漏事项的补充约定。其次,在已完工程量的图纸范围内的商务偏差的内容是外墙面内外墙板及墙板隔气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施工,故而与本案无关。而鉴定机构是据实结算的,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出具的已完工程量7464995.87元中并不包括任何商务偏离表中所列事项的工程量。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进行的偏离比率调整纯属莫须有,对上诉人并不公平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以错误和遗漏必须审核项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且错误的理解了商务偏差,从而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方式,结算价应为6713296元,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4%后,被上诉人的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5309034元,实际已支付了566万元工程款,故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对于被上诉人的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一审鉴定机构出具对5号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的场地租赁费27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1、在鉴定报告中对于5-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的租赁费,鉴定机构采用了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作为计算租赁费用的基础,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合。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存放构件的场地根本不需要超过1500平,鉴定机构依据合同面积来作为租赁费的成本,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对于被上诉人自身不合理仓储行为而导致的不必要的仓储成本,属于扩大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再则,租赁合同在鉴定中作为鉴定的检材,也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质证和确认,鉴定机构依据该合同作出不合理的仓储费的认定,显失公平。2、其次,鉴定机构按照7.5元/M2/月作为损失认定的计算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是距离市区几十公里的乡下偏僻的空置山地,没有同比租赁费的参考性。但一审鉴定机构却依据“本地租赁市场价为5-10元/M2/月的价格”从而得出本案的场地租赁费损失参照7.5元/M2/月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缺乏相应的公正和客观性。本案的租赁费损失还应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来认定。但在一审鉴定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支付的依据。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5-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的场地租赁费损失为27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三、对于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的仓储费20万元的认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二审应予以改判。1、损失认定明显过高。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是属于原材,即就是没有加工也没有运输到厂的原材料,仅仅是上诉人签订了一个采购合同,在这样的情况,损失认定应基于最低的违约损失,而非各项费用的累加。在本案中,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合计总供货量就220.224Tx5500元T=1211232元,但一审法院给出了损失认定达72.85万余元(差价损失52.85376万元、仓储费用20万元),占总供货合同的60.14%,明显认定损失过高,不是最佳处理违约行为的结果,对上诉人也明显显失公平合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也一般不会超过合同额的30%,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作出了高达60%的违约损失认定,明显不合理。2、被上诉人也并未支付实际的仓储费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支付仓储费的依据,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一直是存放在经销商处,也未提货,仅仅凭一份供货合约,根本不能证明实际已发生了仓储费。而且对于原材料需要承担10元/t/天的仓储费用也完全不合理,也不应当被支持。四、对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对于停工损失赔偿款2325054.33元不应承担利息。1、停工损失赔偿款是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支付利息是一种补充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中,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在这里是不可以同时适用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以停工损失2325054.33元作为支付利息的基数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就算一审法院认为2325054.33元(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损失1173980.73元,原材料损失622536元,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损失528537.6元)是属于被上诉人垫资的成本需要产生利息,那计算的基数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而非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纯属混淆了两者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已完工程量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于损失部分也仅需要承担2325054.3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方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明显有利于某乙公司且明显对答辩人北方某丙公司不公。某乙公司的上诉其目的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不存在所谓的“包干总价”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不存在“包干总价”。在工程因鲲鹏下达停工通知至今未能复工的情形下,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基本客观事实。二、某乙公司并未就原材料调差进行任何举证,且本案无原材料调差的情形。1、某乙公司没有就材料调差进行任何举证。合同约定的调差范围为价格上涨或下跌超过5%(不含5%)时进行调整。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就原材料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的情形进行举证。2、本案无原材料调差的情形。根据一审答辩人北方华冶的举证,某乙公司(前身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年底开始付款,而加工的钢构件于2022年3月材料已经进场。也即,北方华冶收到款项后立即进行了原材料的采购和加工。在市场无较大波动的情形下,不存在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的情形。三、一审下浮率的认定对答辩人北方华冶极为不公,导致裁判金额无法弥补北方华冶的实际成本。1、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实为总包收取的“管理费”,明显高于计价规范案涉合同“协议书”部分第6条对于下浮率的约定为“乙方上交14%作为管理费”,也即,该下浮率的本质为“管理费”,而该“管理费”明显高于管理费计价规范。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GB50550-2013)(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29号),该文件第六条“总承包服务费”明确规定,“以上费用包含了管理费和利润”,也即总承包管理费和利润的总和。该项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甲指分包按照1.5%计费,施工总包进行分包的,按照该分包专业工程造价的3-5%计费。也即,在总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分包,按照总承包的清单价计算,管理费不应超过3-5%。而案涉合同约定14%,明显高于管理费计价规范。2、下浮范围包括了不可竞争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将不可竞争费下浮,将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7月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条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也即,如果对不可竞争费下浮,实际是分包方进行了更大幅度的下浮让步。本案中,在某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可竞争费用更不应下浮,否则将导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3、案涉合同未继续履行,导致北方华冶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利润至少减半,北方华冶按照7%进行主张已经明显让步,不应再按照11.8%计取下浮率。下浮率的约定实为分包方向总包方利润的让渡。案涉合同因总包(某乙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将导致北方华冶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包括2#、3#、5#、6#号厂房,5#、6#号厂房因某乙公司的原因未施工。在此情况下,预期利润至少减少了一半,且由于某乙公司违约,本应承担更多责任。北方华冶在一审诉讼中按照7%主张下浮率,已经考虑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一审法院按照11.8%计算下浮率,明显对北方华冶的不公平。鉴于此,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支持答辩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四、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损失远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更不存在上诉人某乙公司所谓的“损失过高”1、转场费未计算、场地租赁费与仓储费明显不足且与事实不符。(1)转场费:一审判决书判令的损失并非过高,相反,远不能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通知停工的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此后未通知复工。答辩人无法将已经加工的材料用于工程,上述钢结构占用答辩人的生产车间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无奈将钢构转场至租赁地点。上述转场费和租赁费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成本。期间产生转场费用为107910元(详见二审证据第一组);场地租赁费:就租赁时间而言,根据鉴定报告正文第4页可知,鉴定机构与法院及双方人员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也即,直至2024年4月25日现场勘验时,因停工造成的已加工未安装钢构仍然存放在仓库及租赁场地内。结合租赁合同可知,存放时间至今已超过两年。结合一审提交的租金转账凭证、租赁合同及二审提交的证明可知,仅该项租赁费用已经达到了共计1959147元(详见二审证据第二组)。而一审判决书第19页租赁场地费用未考虑实际情况,仅酌定27万元,远无法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也针对该损失提出上诉。其他详见上诉状。(2)仓储费:根据鉴定报告可知,现场勘验时,原材料及切割半成品堆放于某甲厂内和经销商处,同样超过两年时间。按照市场费用鉴定每年的费用分别为803817.6元,两年半共计195万元。但一审法院仅酌定20万元,远无法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也针对该损失提出上诉。其他详见上诉状。五、答辩人还存在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计取,明显对答辩人不公。因某乙公司多次通知停工,答辩人存在窝工费、二次进场费、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转运费等,上述费用均属于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另有因堆放加工构建导致答辩人减产、被索赔等间接损失。仅直接损失一项,费用高达1175822.6元,另有间接损失2032369.41元。一审法院均未支持上述合理费用,明显对答辩人不公平。六、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其上诉状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七、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目前提出上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请求本身是针对下浮率的上诉,不会增加某乙公司诉累。我们上诉的范围是在一审7%范围内,并未超比例。民诉法并未禁止在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明显判决对其有利对答辩人不公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恶意拖延付款时间,由此给答辩人造成更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投公司与许昌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方某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31,706.39元;3.判令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合计7,323,009.41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4.判令被告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撤回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工程承包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专业分包人北方某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给原告施工,项目地点位于许昌市**路**路**东北角。建设单位为被告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施工内容: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预埋铁件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温、隔热,防腐工程,墙、柱而装饰与隔断工程、油漆,涂料、裱糊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施工方案编制(包括专家方案和吊装专项方案等)及方案论证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钢结构工程深化设计,出具提料单、钢材卸货、构件加工制作、运输、测量、安装、涂装(含材料)、现场临时支撑架的搭设与安装、试验探伤检测、原材复检、高强螺栓、抗滑移系数、地脚螺栓、涂层厚度、焊缝等检测、竣工验收、保修等自原材到乙方工厂后的全部实体内容及施工现场措施工作、安全文明等内容。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3月20日,总日历天数191天。合同价款与价格形式:本合同业主清单总造价25,526,933.04元,下浮后含税总价:21,953,162.41元,其中,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业主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固定下浮率方式确定,乙方上交14%作为管理费。结算价=(业主工程清单含税结算总造价+设计签证变更)×(1-乙方上交管理下浮率)+原材调差-甲方代扣代缴费用士奖罚费用。工程款支付:10.2.1预付款:本钢结构厂房工程支付2#5#3#6#楼预埋件、金属结构工程下浮后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总额为2,280,806.48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6#楼15%:1,170,625.53元;15日后再次支付2#5#楼15%:1,110,180.95元。支付比例:月付至经甲方审核确认的进度完成产值的70%;(包含对应楼栋的预付款);本钢结构厂房工程完工,付至经甲方审核确认的进度完成产值的85%:(包含对应楼栋的预付款);本钢结构厂房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3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到期后无息返还。
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月付至甲方审核确认进度完成产值的70%(10.2.3)。合同专用条款12.1.3约定了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已完工程暂停且无法复工的;另外专用条款还约定了违约定责任及争议解决事项等内容。
合同解除:12.1.1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解除本合同:(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2)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12.1.3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l)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已完工程暂停且无法复工的;12.1.4承包人和乙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给付预付款111万元,2022年1月27日给付预付款110万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8日开始钢结构加工生产。
2022年3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因原图纸需要变更或有调整暂停5#、6#厂房钢结构的加工。2022年3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3#厂房,2022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2#、3#厂房现场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具体的停工时间,2022年4月8日,原告组织部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2022年4月21日,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平达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人员到原告工厂,对涉案厂房材料加工情况进行了现场确认,对已经加工完毕的钢构件进行了清点。
2022年5月5日,被告函告原告,继续施工2#、3#厂房,原告再次派出人员、设备和钢构件进入现场施工,2#、3#厂房主体工程已经部分完工。
期间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金额,共计566万元。
案涉工程项目许昌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某某建设投资公司是许昌某丁公司的唯一股东。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中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停工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6月4日,河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豫立恒[2024]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为:1、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2#3#厂房已安装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7,464,995.87元。2、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中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工程造价:1,750,127.73元。分析说明:1、已安装完钢结构部分计算依据:⑴工程量依据图纸及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验收单等相关资料计算。⑵单价依据《总承包工程量计价清单(钢结构)》计算。2、5#6#厂房已经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成品部分计算依据:⑴工程量依据2024年4月25日现场勘验及施工图纸。⑵单价参《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01-31-2016)及配套文件,计算1t钢构全费用单价,折算出制作费和主材费的占比,依据比例确定已加工成构件的钢构部分制作+主材费的单价。⑶5#、6#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存放于大连的租赁场地内,依据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单价72,561.00元/月,租赁场地面积40000平方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标准)。协议交付使用的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当地租赁市场价约5-10元/m2/月,租赁合同签订日期2022年5月6日,租赁日期暂按1年计算,租赁单价按平均值计取,金额3000平方米*7.5元/m2/月*12个月=270,000元。因租赁时间、租赁单价未确认,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⑷5#6#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存放于大连的租赁场地内,依据大连当地2024年5月旧金属交易市场报价,成品钢构回收价约2,600元/t,回收价值为(192.408+29.187)/t*2,600元/t=576,147元。构件是否运至工程所在地不确定,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3、原材料部分:⑴2024年4月25日现场勘验,钢板原材料堆于申请人工厂内,工程量以2022年4月21日签字认可的车间余料整板172.76t和已切割86.63t计取,依据大连当地2024年5月旧金属交易市场报价,钢构原材回收价约3,100元/t,合同价5,500元/t,堆放于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内钢板差价为:(172.76+86.63)t*(5500-3100)元/t=622,536元。材料是否运至工程所在地不确定,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⑵2024年4月25日现场勘验,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存放于大连经销商处,依据大连当地2024年5月旧金属交易市场报价,钢构原材回收价约3,100元/t,合同价5,500元/t,工程量按购销合同工程量:150.77t+69.454t=220.224t,差价220.224t*(5500-3100)元/t=528,537.60元;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日期提货,每日每吨加收10元仓储费,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1月25日,仓储费暂考虑365天,仓储费用:220.224t*365天*10元=803,817.60元。材料是否运至工程所在地不确定,上述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4、停工损失部分:案涉工程因停工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乙厂内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厂房租赁费、基本使用电费的损失、耽误其他项目生产的合同违约损失,因停工造成安装现场施工人员误工、差旅费的损失,因停工造成品钢构件存放场地的租赁费、倒运费、装卸费的损失,因停工造成的垫资利息的损失),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确认,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5、案涉项目为工程造价鉴定,对涉及质量等相关问题的费用不在本次鉴定范围。
对鉴定意见,某乙公司提出14%管理费问题。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依据合同附件:总承包工程量计价清单(钢结构)中存在商务偏离580,111.11元,如何分配到已安装完钢结构部分合同未约定,鉴定造价未计算偏离值和14%管理费。
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某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的已完成构件和原材料是否取回,某乙公司表示这主要取决于业主方的意见,某乙公司是不取回了。被告许昌某丁公司表示,不排除取回原告已完成在大连部分构件的可能性,需要审批,在此期间,原告可以对该部分构件先行处理,处理前向被告方报价。
对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实际已支付了566万元工程款(实际打款款项是576,其中10万是退还保证金),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即使法院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工程造价的结论7,464,995.87元作为双方已完工程量,那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仍需下浮14%后作为双方的结算造价,则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也仅为6,419,896.42元,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了566万元工程款(实际打款款项是576,其中10万是退还保证金),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也仅为759,896.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7,323,009元也存在金额过高,实际的停工损失应为:2,325,054.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厂内因合同解除而无法使用的已加工完成构件和已采购的原材料的损失2,325,054.33元,被告认可。具体包括:对于5号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存放在大连的租赁场内的),按照回收价格处理,确定损失应为: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工程造价1750127.73-回收价格576,147元=1,173,980.73元;对于原材料中车间余料整版172.76T和已切割的86.63T,也按照回收价格处理,确定损失为622,536元;对于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存放在经销商)的,也按照回收价格处理,确定损失为528,53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号6号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的租赁费27万/年和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的仓储费803,817.16元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停工损失(包括不仅限于某乙厂内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厂房租赁费、基本使用电费的损失、耽误其他项目生产的合同违约损失,因停工造成安装现场施工人员误工、差旅费的损失,因停工造成的成品钢构件存放场地的租赁费、倒运费、装卸费的损失,因停工造成的垫资利息的损失等)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变。第二项工程造价已完工部分变更为3,555,123.6元。第三项有变化,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工程债权包括工程价款和损失金额。第四项有改变,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许昌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工程债权承担给付责任。第五项有改变,要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许昌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第六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七项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许昌某丁公司的原因,致使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2.1.3条: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l)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已完工程暂停且无法复工的。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形式:结算价=(业主工程清单含税结算总造价+设计签证变更)×(1-乙方上交管理下浮率)+原材调差-甲方代扣代缴费用士奖罚费用。因涉案合同部分履行,根据鉴定机构据实鉴定: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2#、3#厂房已安装完成钢结构工程造价7,464,995.87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4%后支付,但该案系固定总价合同,鉴定机构鉴定时,发现依据合同附件:总承包工程量计价清单(钢结构)中存在商务偏离580,111.11元,偏离比率为2.2%(580,111.11元/25,526,933.04元)。为公平计算下浮比例和下浮后的数额,应在工程量计价清单造价7,464,995.87元基础上,下浮11.8%(14%-2.2%),下浮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584,12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66万元,本案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24,126元。
对原告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鉴定意见分别给出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予取回,被告许昌某丁公司不回复意见,结合涉案情况,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中按照回收价格处理,确定损失应为:
1、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中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损失1,173,980.73元(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工程造价1750127.73-回收价格576,147元);
2、对于原材料中车间余料整版172.76T和已切割的86.63T,也按照回收价格处理,确定损失为622,536元;
3、对于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存放在经销商)的,也按照回收价格处理,确定损失为528,537.6元;
4、租赁场地费用。租赁场地要产生费用,根据现场查验,鉴定意见给出:5#、6#厂房已加工完成的构件存放于大连的租赁场地内,依据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单价72,561.00元/月,租赁场地面积40000平方米(以实际占地面积为标准)。协议交付使用的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当地租赁市场价约5-10元/m2/月,租赁合同签订日期2022年5月6日,租赁日期暂按1年计算,租赁单价按平均值计取,金额3000平方米*7.5元/m2/月*12个月=270,000元。该租赁单费用较为合理,应予以计取。
5、原材料部分仓储费用:⑴2024年4月25日现场勘验,钢板原材料堆于申请人工厂内,产生场地费用无法统计。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存放于大连经销商处,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约定未按规定日期提货,每日每吨加收10元仓储费,但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看,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存放于大连经销商处,没有提货,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通过2024年4月25日现场勘验,鉴定机构给出仓储费用:220.224t*365天*10元=803,817.60元的意见,但220.224t钢材,差价220.224t*(5500-3100)元/t=528,537.60元,明显失衡,为公平处理该部分纠纷,该院酌定该部分仓储费用20万元计取。
6、停工损失部分。案涉工程因停工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乙厂内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厂房租赁费、基本使用电费的损失、耽误其他项目生产的合同违约损失,因停工造成安装现场施工人员误工、差旅费的损失,因停工造成品钢构件存放场地的租赁费、倒运费、装卸费的损失,因停工造成的垫资利息的损失),由于已完工部分工程和完工构架已经按照鉴定标准计取费用,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无法进行确认其损失的事实和数额,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未计取,该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工程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应付工程款起算日期,因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未付工程款924,1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停工造成的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损失1,173,980.73元,原材料损失622,536元,镀锌钢带和镀锌方管材料损失528,537.6元,三项共计2,325,054.33元。涉及原告垫资利息的损失,应计取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以2325054.33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款项不再给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要求某某建投公司对被告许昌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为有效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4,126元及利息(利息以924,1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2,325,054.33元及利息(利息以2,325,054.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损失470,000元。四、驳回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68元,由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65元,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鉴定费97000元,由原告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37元,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北方某丙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1、物流运输合同,2、转运付款凭证,3、运输费发票,4、转运现场照片3张、视频3段(光盘)。证明目的:1.因某乙公司2022年3月31日下令停工且未复工,上诉人某丙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将已经加工好的钢结构转运至租赁场地;2.转运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该组证据结合一审证据运输物流合同(证据卷第447-448页)可证明转运损失107910元。第二组:5、证明1份,6、租赁场地合同1份,7、请款单及转款凭证证明目的:该证据与一审证据请款单(一审证据卷第444页)、转款凭证(一审证据卷第445页)、租赁场地合同(一审证据卷第446页)相印证,与转运照片、运输物流合同一致,与鉴定机构及各方前往大连现场踏勘的情形一致,结合一审提交的租赁场地合同,均能证明因停工导致另行租赁场地,且存放租赁物直至现场踏勘时仍存放在场地内,由此产生租金损失,其中已付金额为507927元,尚欠1451220元,共计1959147元。第三组:8、豫建设标[2014]29号。证明目的:结合施工合同第6.2条可知,14%下浮率实际为总包管理费。而总包服务费是包含管理费的,根据文件不应超过1.5%。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中多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非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显示的转运费用是否系因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缺乏关联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所涉租赁费用,租赁事实已经现场多方共同勘验存在租赁情况,但仅有案外公司单方证明不足以证明欠付租赁费情况,亦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均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下浮率、各项停工损失及利息、鉴定费用承担的认定是否妥当。北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北方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施工,其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并对工程停工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权利。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及已加工成构件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同时对各项停工损失取费标准作出了分析说明。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结算价为(业主工程清单含税结算总造价+设计签证变更)×(1-乙方上交管理下浮率)+原材调差-甲方代扣代缴费用士奖罚费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业主清单总造价,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故对鉴定结构鉴定结论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基础为业主工程清单含税结算总造价,但案涉合同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北方某丙公司仅对2、3号厂房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图纸深化等履行变更,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及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验收单等核算工程量,并根据《总承包工程量计价清单(钢结构)》的单价计算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更符合本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意见,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价格增减幅度,鉴定机构未予采纳其意见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主张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及鉴定漏项缺乏意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上诉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下浮比例问题,双方合同对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结算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的下浮率为14%,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北方某丙公司仅部分施工,但对已施工部分鉴定机构已按照其实际施工量结合总承包工程量计价清单予以核算,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下浮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北方某丙公司主张的总包收取的“管理费”,与本案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关系不相符,其主张按照7%下浮比例进行结算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商务偏离,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商务偏离部分计价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商务偏离部分如何分配至北方某丙公司已完工部分,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总价商务偏离率对已完工部分造价商务偏离部分以扣减下浮率的方式予以调整,符合双方利益平衡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租赁费及仓储费问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参与现场勘验,北方某丙公司为存放已完成的钢构件租赁场地、并为案涉合同履行购买原材料因停工未及时提货的事实客观存在,租赁费与仓储费损失应予认定,关于该费用核算,案涉工程2022年已经停工,因发包方原因��方在较长时间内并未明确工程何时复工,但对停工产生的损失同时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上述费用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双方合同预期利益,一审法院对租赁费按照一年期计算并结合原材料购买情况对仓储费酌定为2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某丙公司主张的其他人工费用等停工损失,其提供证据多为单方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与本案合同履行的客观关联性及实际损失事实和数额,鉴定机构对该部分损失也未记取,一审法院未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材料损失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已经停工且至今未能复工,北方某丙公司为合同履行加工钢构件及购买原材料因停工造成垫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原材料损失与租赁仓储费等停工损失进行区分计息,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情况对鉴定费用予以比例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二审某乙公司对北方某丙公司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也对案涉合同符解除条件进行了认定,但一审判决主文部分遗漏合同解除判项,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北方某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3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解除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许昌智能制造科技园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
四、驳回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0.64元,由大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7068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