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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某自然村;东阳市某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332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阳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某某自然村,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 被告:东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村。 负责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某某自然村(以下简称***)、东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的负责人***、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24年11月14日经东阳市某乙公开投标,原告以786732元中标东阳市南马镇***道路白改黑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按合同规定工期,质量等完成施工任务。2025年经某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78453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以村干部内部不统一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4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453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5年7月20日为47070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工程跟行政村没有关系,是新某自然村自己接下来的工程,新某自然村的经济是独立于行政村的。二、本案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村里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会上讨论决定工程款少10万元。 被告***答辩称,新某自然村的组织关系受行政村领导,之所以不付工程款,是因为村民代表大会意见无法统一。其他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东阳市南马镇***道路白改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4年11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1月14日;工期为6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量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经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价的97.5%,2.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一年后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在发包人处盖章,被告***的负责人***及村两委干部签字确认。 2025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的负责人***及村两委干部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并备注验收合格。 2025年1月21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784535元。 2025年5月15日,二被告召开村务联席会议,形成如下会议记录“……针对白改黑工程项目,我村组织村两委及村代表参加的二次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建设方和施工方代表商量决定,因沥青厚度达不到设计标准应扣除64630元。因其他质量不符要求扣35370元,合计扣除壹拾万元。按合同规定审计后付97.5%,应付664921.6元,质保金2.5%一年后再付”,被告***负责人及村两委干部、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会议记录中签字确认,被告***在会议记录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交的村务联席会议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虽然为被告***,但合同及后续的竣工验收均由被告***的负责人及村两委干部签字确认,合同的施工地点也为被告***,因被告***没有公章,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由被告***加盖公章。而且被告***财产独立于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若被告***财产独立与被告***,则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村务联席会议记录,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达成一致在审定结算造价的基础上扣减10万元,故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535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质保金)667421.6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5月15日对工程款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5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某自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6742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7421.6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东阳市某某自然村承担9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