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5民初8973号
原告:青岛某某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被告:某某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原告青岛某某水利岩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58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9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欠款14588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依法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暂总计1491808元;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青岛九联集团(莱西)13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包,被告某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又与某某公司签订《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合同》,***系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授权代表,某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三教村鸡场、西阳各庄鸡场、善人庄鸡场、刘家埠子鸡场、冷家庄鸡场包工包料的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就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原告与某某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2358809元,但施工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截止目前,原告就该项目仅收款90万元,剩余工程款项拖延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挂靠答辩人资质,承接了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莱西、平度)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某某,双方仅为挂靠关系。
2022年4月1日,被告***某某以《授权委托书》书面授权实际控制人***为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与答辩人协商借用(挂靠)答辩人资质承接案涉工程,2022年10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借用答辩人名义,于2022年10月21日与被告某某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能)签订《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某某实际施工,因此被告***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与答辩人某某公司之间仅为挂靠关系。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上的合同,亦没有任何形式上的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项目经理,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中项目经理授权权限和范围不包括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工程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并且被答辩人收到案涉工程款90万元,根据已有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该款项为***某某分七次支付给被答辩人,显然被答辩人与***某某就案涉工程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双方均明知其互为合同相对方,更加证明被答辩人非善意。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收到被告某某绿能案涉工程款后,并未分享工程利润,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答辩人收到被告某某绿能案涉工程款后,除留取极少部分税款外,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某某,未欠付被告***某某工程款,亦未从中盈利。
答辩人是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答辩人某某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非适格被告;二、某某公司即非发包人,也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符合《司法解释(一)》43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某某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某某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即使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四、某某主张工程款应以质量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某某诉请的债权给付前提条件不具备。综上,本案若机械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将产生无过错方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法益失衡,产生纵容非法分包、违法分包的错误价值导向,某某对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莱西市特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签订《青岛九联集团(莱西)13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九联集团(莱西)【13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主要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7月10日;合同价格:伍亿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设备费:肆亿叁仟零柒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施工费:玖仟壹佰伍拾肆万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服务费:伍仟柒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整。
2022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约定:项目规模:项目容量200.22MW;工期:365天;合同总价:合同暂定价款:70077000元;价款中包含完成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施工水电费、人员调遣费、运输费、进场道路协调费、鸡场外场地临时使用费、作业面复核现场障碍位置、复核地形地貌费、因鸡场地面障碍物清理不及时造成的人员及机械等误工费、出栏期赶工措施费、甲供设备材料卸货、保管、二次中转倒运(含中转场地设立),桩基基础引孔、设备/材料检测、设备/材料试验等费用、设备单体调试、系统联合调试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9%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费等。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职务:项目经理,职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项目经理管理职责。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不能在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具备本合同全容量并网条件,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给发包人。合同落款为:某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盖印。
2022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山东省莱西市、平度市;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某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后续与该发包方签订该工程的补充合同等包含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均由乙方履行,并承担全部责任;质量标准:合格;协议价款及结算方式:乙方分包价格暂定为69233076元;承包费用包括的范围:为完成该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风险费、材料保管费、二次搬运费、装卸车费、单体及分部调试费、整体调试费、临建费等。
2022年4月1日,***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现特别授权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203031968********)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以贵公司名义进行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标、施工等一切与之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
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桩基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以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的名义给原告(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地址分别为:刘家埠子厂区、善人庄厂区、冷家庄厂区、西杨格庄厂区、三教村厂区。
2022年12月7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莱西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汇总》,载明:施工项目为:预应力管桩施工完成、桩材料、设备闲置补贴、清表等费用、引孔等,共计款2358809元(同时载明:第一笔支付50W、第二笔款为30W、2022年12月25日前支付,后续款项为跟随工程进度款支付)。
2022年12月15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12月16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12月23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3年1月18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3年1月19日,***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900000元,余款1458809元未付。
2023年初,某某公司终止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已从建筑工地退场。
2023年9月27日,***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某某公司:我公司以贵公司名义签署的某某公司《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70077000元。因我公司中途撤场仅完成少量工程量,根据某某公司要求编制了结算书,我公司报审金额为:6661180元。现申请贵司按此报审金额将结算书加盖贵司印章后,邮寄给某某公司…,我公司承诺:报审的结算书由我公司派人与某某公司核对并接受审计结果,由此及该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庭审时,原告提交:1、《莱西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汇总》,证明事项:2022年12月7日,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施工的三教村鸡场、西阳各庄鸡场、善人庄鸡场、刘家埠子鸡场、冷家庄鸡场包工包料的桩基工程,结算汇总签字确认,确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58809元;2、工程量确认单一宗,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均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发包单位为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系某某公司直接确认;3、《青岛九联集团(莱西)133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发包人为莱西市特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情形,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某某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某某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决策报告-20230828225035,证明:某某公司曾用名为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某某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主体适格;5、《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相关的临建、桩基、建设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再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则属于违法分包。
某某公司提供:1、《授权委托书》一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青岛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莱西、平度)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合同》一份、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委托***以某某公司名义针对案涉工程处理投标、施工等相关事宜,某某公司借用某某公司建筑业相关资质进行工程投标、管理及施工,***公司与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控制人、委托代理人;2、某某公司青岛九联莱西工程2022年12月-2023年3月收款凭证三张、工程款代付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款明细表一份,收款金额共计3909032.45元、2022年12月-2023年3月付款凭证十一张、2022年12月6日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2022年12月5日莱西项目工资表一份、2023年1月18日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莱西项目工资表一份、违约金收据一份、2023年2月13日***承诺一份、2023年3月16日工程款剩余金额申请发放书一份、2023年3月20日工程款代付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2023年4月6日***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莱西项目付款明细表一份、暂扣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付款金额共计3909032.45元,证明:针对案涉工程,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后,除按约定留取极少部分税款及管理费外,已全额支付给***公司,未欠付***公司工程款亦未从中盈利,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承诺书》一份,***公司与***、***《协议书》一份,(2023)西劳人仲字160、161、1015号卷宗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皆为***公司人员或雇用人员,进一步证明***公司借用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及***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仅为挂靠关系的事实;4、***公司向原告转账凭证7份,合计金额90万元,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为合同相对人。综上,某某公司仅向***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所需建筑业相关资质,未与原告以任何形式签订过合同,亦未与原告有任何形式上的联系,不是其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提供:1、《项目预付款支付申请》1份、《项目进度款支付申请》1份、《工程款代付委托书》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4张,证明在合法分包工程范围内,某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某支付相应款项3909032.45元,不存在拖欠情况;2、青岛九联项目完成进度报表,证明2023年1月8日某某所提交的工程量完成清单桩基实际完成21775.5米,即便认定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桩基完成13685.5米,虽然案涉工程未经合格验收,但以目前的工程量清单,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的已完成的桩基部分工程量已经包含某某完成的部分,某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某某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公司虽然未参加诉讼,但其公司工作人员***(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云龙区东吴庄14号楼1单元401室,系该公司员工)参加庭审,称工程还未竣工退场,与某某公司还未结算工程量,原告方提出的有些机械和人员误工费用还未和某某公司核实确认,另外现场还剩余了部分材料,这些材料是原告方购买的,剩余的材料尚未协调处理好,我方代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的机械费用,原告起诉时未扣除。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某公司分包某某公司的工程后,又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分包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是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1458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负担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某某公司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本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庭审时,某某公司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已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又称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的施工、验收都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代某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只是某某公司付款的一种形式,故某某公司所称即违反法律规定,又与事实不符,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某某公司提供项目预付款支付申请、工程款代付委托书、银行回单,证明在合法分包工程范围内,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9032.45元,不存在拖欠情况,且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称***公司代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的机械费用,原告起诉时未扣除,***所称与原告提供的《莱西九联集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算汇总》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某某水利岩土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809及利息(利息以145880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水利岩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