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思诺软件有限公司

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新思诺软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江腾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窦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燕,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软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损失给予上诉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与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经营秘密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青岛***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撤诉,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通知上诉人,造成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从上海飞到济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青岛***软件有限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法院,造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法通知上诉人,在青岛***软件有限公司已经撤回上诉,无需再到济南出庭应诉情况下,青岛***软件有限公司在没有及时通知法院撤回上诉的过程当中存在明显过错,是明显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青岛***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赔偿其实际损失请求,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匠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诉前产生的各项费用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23.27元、住宿费310元、差旅补助费12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海飞往青岛产生的误工费879.72元;4.判令被告赔偿青岛往返济南产生的误工费908.3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软件公司诉龙匠科技公司侵害经营权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2017)鲁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软件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13日下午2点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送到开庭传票。龙匠科技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为了准备诉讼材料,查阅了大量的指导案例,打印、复印大量材料,占用了大量时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9年2月7日,龙匠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腾蛟从上海飞往威海,2月9日由威海乘坐高铁赶往青岛,2月12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赶往济南市,2月13日下午2点准时赶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等候开庭。但是未见***软件公司到庭,开庭得知,***软件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决定撤回上诉,但是由于法院没有收到***软件公司寄交撤诉申请书,造成法庭无法撤回开庭传票、无法通知龙匠科技公司,造成龙匠科技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上海到济南空跑一趟。上述事实,给龙匠科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耗费大量时间,侵犯了龙匠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软件公司与江腾蛟、龙匠科技公司、青岛康泰镁业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2017)鲁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软件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龙匠科技公司、***软件公司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9年2月13日14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软件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撤诉申请书。2019年2月13日14时庭审时,***软件公司未到庭,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软件公司有关人员,***软件公司称该案于2019年2月12日邮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鲁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软件公司撤回上诉。

龙匠科技公司认为,在上诉期间,***软件公司提出撤诉,应当在开庭之前通知龙匠科技公司。该案在开庭之前***软件公司没有通知龙匠科技公司已撤诉,法院也没有通知龙匠科技公司,龙匠科技公司没有接到撤诉的通知之前,造成了到济南空跑一趟,***软件公司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为该案龙匠科技公司查阅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诉前准备,风风火火的赶到省高院以后才得知***软件公司12号寄出了撤诉申请,在法庭没有收到的情况下,高院无法及时的通知对方当事人,***软件公司已经撤回上诉没有告诉龙匠科技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的实际损失,***软件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匠科技公司要求判令***软件公司赔偿诉前产生的各项费用2200元、交通费2023.27元、住宿费310元、差旅补助费120元、上海飞往青岛产生的误工费879.72元、青岛往返济南产生的误工费908.32元。

***软件公司认为,***软件公司提起上诉的案件并非恶意诉讼,***软件公司依法提出了撤诉,是法律赋予***软件公司的权利。龙匠科技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存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软件公司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软件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向受理法院提交申请,而非向相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此龙匠科技公司以***软件公司撤诉未告知龙匠科技公司系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龙匠科技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赔偿其诉前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本案属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主张受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举证责任应为:1、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证明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3、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4、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财产所有权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证明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主张以及其对参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字第2166号一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补助费等项费用的举证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确实支出了上述实际花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没有关于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撤回上诉时必须同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且在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均可行使该项民事诉讼权利。此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被上诉人青岛***软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参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字第2166号一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补助费等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