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58号
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江腾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83号A918-A922。
法定代表人:窦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燕,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匠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匠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腾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和被告***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匠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诉前产生的各项费用2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23.27元、住宿费310元、差旅补助费12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海飞往青岛产生的误工费879.72元;4.判令被告赔偿青岛往返济南产生的误工费908.3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软件公司诉龙匠科技公司侵害经营权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2017)鲁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软件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13日下午2点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送到开庭传票。龙匠科技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为了准备诉讼材料,查阅了大量的指导案例,打印、复印大量材料,占用了大量时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9年2月7日,龙匠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腾蛟从上海飞往威海,2月9日由威海乘坐高铁赶往青岛,2月12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赶往济南市,2月13日下午2点准时赶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等候开庭。但是未见***软件公司到庭,开庭得知,***软件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决定撤回上诉,但是由于法院没有收到***软件公司寄交撤诉申请书,造成法庭无法撤回开庭传票、无法通知龙匠科技公司,造成龙匠科技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上海到济南空跑一趟。上述事实,给龙匠科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耗费大量时间,侵犯了龙匠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龙匠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软件公司辩称,龙匠科技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龙匠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软件公司与江腾蛟、龙匠科技公司、青岛康泰镁业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2017)鲁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软件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龙匠科技公司、***软件公司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9年2月13日14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软件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撤诉申请书。2019年2月13日14时庭审时,***软件公司未到庭,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软件公司有关人员,***软件公司称该案于2019年2月12日邮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鲁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软件公司撤回上诉。
龙匠科技公司认为,在上诉期间,***软件公司提出撤诉,应当在开庭之前通知龙匠科技公司。该案在开庭之前***软件公司没有通知龙匠科技公司已撤诉,法院也没有通知龙匠科技公司,龙匠科技公司没有接到撤诉的通知之前,造成了到济南空跑一趟,***软件公司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为该案,龙匠科技公司查阅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诉前准备,风风火火的赶到省高院以后才得知***软件公司12号寄出了撤诉申请,在法庭没有收到的情况下,高院无法及时的通知对方当事人,***软件公司已经撤回上诉没有告诉龙匠科技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的实际损失,***软件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匠科技公司要求判令***软件公司赔偿诉前产生的各项费用2200元、交通费2023.27元、住宿费310元、差旅补助费120元、上海飞往青岛产生的误工费879.72元、青岛往返济南产生的误工费908.32元。
***软件公司认为,***软件公司提起上诉的案件并非恶意诉讼,***软件公司依法提出了撤诉,是法律赋予***软件公司的权利。龙匠科技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7)鲁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传票一份、(2018)鲁民终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一张、餐费票据一张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存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直接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软件公司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软件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向受理法院提交申请,而非向相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此龙匠科技公司以***软件公司撤诉未告知龙匠科技公司系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龙匠科技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