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思诺软件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新思诺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35号11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窦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玺,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3.判令***公司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拖欠工资14300.19元;4.判令***公司赔偿双倍工资50600元;5.判令***公司赔偿劳动补偿金25315元;6.判令***公司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3982.43元;7.判令***公司赔偿业务提成30858.97元;8.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没有组成合议庭,由一名法官单独审理,且超过六个月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未予说明不予同意调取的理由,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向劳动部门存档,也没有送达***,应视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双倍工资。***公司长期拖欠工资,逼迫***长期加班,构成违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劳动补偿金25315元,赔偿年休假5天工资3982.43元。***公司承诺业务提成按照6%计算,合计30858.97元,应当给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1.2015年2月9日至4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2988.56元;3.不支付***2016年、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80.74元;4.不支付***2015年3月9日至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5.7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合法用工,***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依法支付了各项工资待遇且无任何拖欠,就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2016年12月6日***在职期间,私自成立直接同业竞争的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和龙匠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谋利用***公司的信息、资源、平台,以及***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优势,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与***公司的备案客户签订《软件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的版本也是抄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合同版本。另外,不排除***还有其他从***公司挖走客户、盈利和同业竞争的行为。事情败露后,2017年7月24日***主动书写辞职信申请辞职,并于当日离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辞职信明确写明“无任何异议”,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资等各项劳动待遇,无任何拖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个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争议已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是双方彼此之间无任何异议,互不追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2015年2月9日到2017年7月24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不给***提成,***曾经反复多次要求给予工资及提成,一直没有与***结算工资及提成,7月24日***要求***公司给其劳动合同以及补***的工资及提成,***公司当时答应给,***签字之后***公司反悔,还限制***人身自由关在公司不让回家,要扣押***个人电脑,后产生争吵并报警,警察来时***公司才答应把钱给***。8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公司在9月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起诉,该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被判决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维持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第一项,但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当变更为2015年2月9日。2、维持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第二项。3、维持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第三项,但起始时间应当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追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5.98元。4、维持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第四项,但补偿时间应当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追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补偿金额92923元。5、维持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第五项,追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75元。6、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第六项。7、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交通费报销1645.82元。8、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通讯费243.5元。9、支付招待费100元。10、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提成30858.97元。11、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工资14300.19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982.43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1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查明,双方签订了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劳动合同。2017年7月24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20日,每月固定时间向***分别支付下列款项:3216元、4604元、5148元、4724元、4650元、3686元、4255元、4095元、4365元、4429元、4513元、3946元、4372元、3422元、3622元、3508元、3981元、4011元、4006元、3687元、4893元、3915元、4494元、3330元、3827元、4409元、4308元、4417元、3454元。

2017年8月18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乱扣及未支付工资14300.1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交通费报销1645.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5.1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通讯费243.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招待费1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提成30858.97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523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389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2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工资14300.19元。三、被申请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82.43元。四、被申请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00元。五、被申请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15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关于***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与***公司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无异议,但对起始时间有争议。***提供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销售总监的QQ聊天记录和聊天原始载体、以及***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每月固定时间向***支付一定数目的款项,可证明***自2015年2月9日到***公司处工作,本院确认***与***公司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公司主张QQ聊天记录可以选择留存或删除具有不完整性,主张***公司方工作人员2015年3月支付的费用为劳务费,但***公司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5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在***公司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主张***已休年休假,但未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于2015年到***公司工作,因此***自2016年开始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6年平均工资为3988.08元,***2017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062.58元,***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6年5天、2017年2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80.74元。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公司对此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表,该证据与***提交的实收工资数额一致,可证实***公司向***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提交发给***公司销售总监的销售任务书邮件,欲证明***2015年2月底薪为4600元,2016年2月底薪为4600元,2017年底薪为5389元,***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但***提交的证据未有***公司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4062.58元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2988.56元。

关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劳动合同,***认可签字,但***认为是***公司将其签名进行了拼接变造,因***对其该主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5.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提交***书写的个人原因辞职信,***虽认可是其字迹,但称是***公司拼接变造的,因***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个人原因辞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费。***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公司报销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与***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2988.56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80.74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5.7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后,擅自扣留劳动合同文本未向劳动者送达,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评析,本院不再赘述。***在***公司工作期间单方提出辞职,辞职信明确“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对***公司无任何异议”,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现***要求***公司赔偿拖欠工资14300.19元、双倍工资50600元、劳动补偿金2531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82.43元、业务提成30858.97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软件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