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605民初10244号之一 原告: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海棠路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106-110室及一号厂房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8。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C座七层C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468626。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18080301D-广顺),合同约定原告将150台燃料电池空压机以总金额8221540元出售给被告,合同同时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与验收条款、货款支付期限与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付,而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共3092540元。为此,原告经多次发函督促被告支付货款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2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未付货款109462元计、2019年1月18日起按未付货款462000元起计,2019年3月11日起按未付货款1771000元起计,2019年5月13日起按未付货款750078元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止违约金265509.5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先于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理由如下:一、诉前调解案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第12条明确规定:“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中断。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2021年3月15日,被告就原告空压机质量问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1年3月15日编立案号“2021年海预民字第26571号”。后于2021年3月16日立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京0108民诉前调1167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被告起诉的案件已编立“诉前调”案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3月16日作为先诉管辖的依据,确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先于立案。二、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如前所述,被告已先于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已先行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则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原、被告就涉案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本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而被告则于2021年3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次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于当日以(2021)京0108民诉前调11678号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先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