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28民初64号
原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
经营者:赵阳,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强及被告的经营者赵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4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甘孜县康北商业中心的永佳百货超市提供一台电梯并安装,总价款为155000元,被告支付了124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现电梯于2018年5月23日经验收且合格,但被告尚欠尾款31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经营者赵阳在庭前口头答辩以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甘孜县永佳百货店,理由有:1.不是永佳百货店去定的电梯,而是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定的电梯。因为房子是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的,所以说是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来定电梯,然后租给永佳百货店。后来,永佳百货店没有开业,所以就没有租成;2.因为赵阳是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双方说好,先由赵阳与原告预签一个合同,然后再由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一个合同,用补签合同去更换预签合同,但后来没有换。赵阳在预签合同中,只是一个代办人身份而已;3.已付款124000元是由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张俯支付给对方的,我没有参与过付款;4.就未付款31000元,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还加盖了公司印章,所以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永佳百货店;5.永佳百货店在签合同时还没有成立,永佳百货店是电梯安装好以后才成立,才去办的执照,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永佳百货店成立的时间也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1日,赵阳以“甘孜县永佳百货”的名义与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合同》,赵阳在负责人处签了名。合同约定:(1)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向甘孜县永佳百货店销售一台型号为XNT30B800的自动扶梯,价格为155000元,包含电梯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验费和一年免费维修费;(2)收货地址为甘孜县施工现场,联系人为赵阳,联系电话为赵阳的手机号码;(3)甘孜县永佳百货店应在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支付电梯总价款的30%即46500元,于电梯生产完毕,货到成都一日内支付电梯总价款的50%即77500元,于电梯安装完经甘孜州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剩余20%即31000元;(4)合同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
2017年9月15日和10月15日,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强收到了张俯分别转账支付的46500元和50000元。蔡晓强自认另收到了27500元,其合计收到了124000元。
2018年5月23日,甘孜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甘孜县永佳百货超市内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进行了检验,并于2018年6月8日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
甘孜县永佳百货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9月22日核准登记,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阳。
上述事实有甘孜县永佳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电梯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电梯合同》中的买方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被告抗辩是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本院经查,《电梯合同》中明确载明,赵阳以“甘孜县永佳百货”的名义签订合同,且《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电梯的使用单位为甘孜县永佳百货超市,而被告无证据证明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买卖电梯达成了协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就《电梯合同》的债务进行了转让,并且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因存在委托代为支付的情况,被告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案外人张俯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强转账支付96500元,不能证明购买电梯一方为甘孜县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故案涉《电梯合同》的买方为本案被告,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因无事实根据而不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签订《电梯合同》时,甘孜县永佳百货店还未成立,甘孜县永佳百货店不是《电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经查,赵阳以“甘孜县永佳百货”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电梯合同》,甘孜县永佳百货店于2017年9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结合赵阳是甘孜县永佳百货店的经营者,以及赵阳以“甘孜县永佳百货”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电梯使用单位为甘孜县永佳百货店,施工单位为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以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至今仍存续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阳以“甘孜县永佳百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责任,应当由甘孜县永佳百货店承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现尚有31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提出以逾期支付金额、逾期支付期间以及按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加计40%利息损失的事先约定,亦无事后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加计40%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较合理,但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应从验收合格后的七日支付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即应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支付31000元;
二、被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西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甘孜县永佳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