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4742号
原告上海硕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硕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硕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硕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0万元的热油循环泵及配套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8至8个半月,质保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总价款510万元的5%(即25.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周内付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对质保金25.5万元仅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余款15.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传真件)、催款函件(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出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45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硕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杭州红剑聚酯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