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西城紫都**A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7480584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逍遥广场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88017099U。
法定代表人: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的家公司”)、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我的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我的家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安智能公司虽然给我的家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我的家公司并未将借条中约定的10万元交给我方,也未提供向我方交付的依据,仅提供了其向巫溪县财政局支付的凭证,该凭证上附言“建安智能转商务局电商专项款”,我方并未授意我的家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转给巫溪县财政局。我方提交了我方电商验收合格的审计报告,因此不可能再退巫溪县商务局的电商预拨款。故我方不认可与我的家公司成立借贷关系;2.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将巫溪县财政局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查清楚我的家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否就是我的家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安智能公司的10万元。
我的家公司辩称,1.建安智能公司电商项目是否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说建安智能公司的电商项目不合格,只是为了说明当时的借款背景。因为当时国家商务局到巫溪进行关于电商项目的绩效评估,因建安智能公司的所建项目不符合拨款要求,巫溪商务局要求收回该笔款项。建安智能公司当时无钱可退,在巫溪县商务局的协调下,由我的家公司借款给建安智能公司并且将该笔款项直接打至巫溪县财政局,在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我的家公司出具了借条之后,我的家公司才将款项打给巫溪县财政局。除建安智能公司借款外,还有其他家的借款,均是由我的家公司直接打给巫溪县财政局,且在附言栏内加以备注是哪家退还的预拨电商款;2.巫溪县财政局代管巫溪县商务局的电商款,众所周知是巫溪县财政局的正常履职行为,只要收的是建安智能公司应当退回的预拨电商款,不管支付电商款的公司支付的钱是借的还是自己的,均与巫溪县财政局无关。
我的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智能公司偿还2017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建安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建安智能公司为了将巫溪县商务局拨付的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10万元返还给巫溪县财政局,而向我的家公司借款10万元,**遂以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我的家公司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栏加盖建安智能公司的公章。同日,我的家公司直接以向案外人巫溪县财政局转账汇款10万元的方式提供了前述借款,从而代建安智能公司返还了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并在汇款单附言栏批注汇款用途为:“建安智能转商务局电商专项款”。事后,建安智能公司因未向我的家公司返还借款,我的家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0日向建安智能公司、**送达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建安智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返还借款10万元。之后,我的家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7日,先后两次向建安智能公司、**寄送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建安智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建安智能公司在收到前述《催款通知》后,既未向我的家公司以书面回复等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智能公司为返还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而向我的家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已成立借贷关系。虽然在建安智能公司出具借条时,将借款种类写成“现金”,但我的家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向案外人巫溪县财政局转账汇款,而直接代建安智能公司返还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10万元的方式提供了本案借款,且该支付方式也符合日常经济交往中的便利原则,故建安智能公司不能以我的家公司未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提供借款及建安智能公司未实际收到我的家公司转账汇款的10万元借款为由,否认我的家公司已提供了本案借款的事实成立。退一步说,即使建安智能公司辩称“我的家公司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则依常理,建安智能公司事后应积极要求我的家公司提供借款,或要求其将借条退回。但事实上,建安智能公司自向我的家公司出具借条之日起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未以其实际未收到借款为由而积极要求我的家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或要求其退回借条,甚至在收到我的家公司先后三次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也未向我的家公司以书面回复等方式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建安智能公司辩称的该事实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恰恰相反,我的家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转账收款回单、转账汇款结果单、催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单号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足以证明其已向建安智能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建安智能公司举示的重庆华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的“我的家公司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故,该院对我的家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建安智能公司负有向我的家公司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鉴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我的家公司可随时要求建安智能公司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建安智能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从我的家公司向建安智能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可以看出,我的家公司曾多次要求建安智能公司限期还款,并最终要求建安智能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此,建安智能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借款。鉴于本案借贷双方在当初达成借贷合意时,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建安智能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日以来,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安智能公司除应向我的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以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对于我的家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虽然在本案借贷发生时由**书写借条,但其是基于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以建安智能公司的名义向我的家公司借款,且将该借款用于建安智能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并非**,而是建安智能公司。加之,我的家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曾承诺就本案借款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我的家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的家公司是否与建安智能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及建安智能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我的家公司主张的借款。对此焦点分析如下:我的家公司为主张其与建安智能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借条,并提交了其将借条中的10万元转帐给巫溪县财政局的支付凭证,在该支付凭证的附言内书写了“建安智能转商务局电商专项款”,建安智能抗辩其并未收到借条中的10万元,但对其出具借条后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为何不收回借条或者向我的家公司催要借款作出合理解释,相反,我的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陈述的借款背景更符合客观事实,建安智能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说明其实际上已经默认了由我的家公司代为履行其向巫溪县商务局退还预拨的电商款的事实。另外,建安智能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建立的电商项目经过了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但该报告在是借款发生一年多之后出具,不能证明当时的电商项目是否合规,更不能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其不需要退还预拨的电商款。在建安智能公司出具10万元借条,且我的家公司也实际上代建安智能公司履行了退还巫溪县商务局10万元电商款的情况下,我的家公司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中款项的支付义务,现我的家公司要求建安智能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巫溪县财政局仅是对巫溪县商务局收取的资金进行代管,其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建安智能公司认为一审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安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毋向娟
审 判 员 李遇贵
审 判 员 幸川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高
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