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085号
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逍遥广场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88017099U。
法定代表人: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华(系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西城紫都**A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7480584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的家公司”)与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智能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的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华,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的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偿还2017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因原告我的家公司、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等数家公司申请的电商项目验收不合格,巫溪县商务局领导召集开会说明情况后,要求原告我的家公司、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等数家公司将项目前期国家财政预拨的补助资金立即返还给巫溪县财政局。当时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无钱返还,遂在巫溪县商务局的协调下,由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向原告我的家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该公司向巫溪县财政局返还巫溪县商务局预拨的电商专项款。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因此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遂直接将该借款10万元汇入巫溪县财政局的账户。事后,经原告我的家公司多次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催要该借款,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辩称,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因经营生态产业电商项目,而由巫溪县商务局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拨付财政补助款10万元属实。从原告举示的重庆华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来看,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非原告主张的验收不合格。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条上显示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与原告举示的汇款凭证上转账的10万元不能证明与借条中的钱是同一笔钱,且汇款的收款方是巫溪县财政局,故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以被告建安应公司的名义出具,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提供借条中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被告建安智能公司为了将巫溪县商务局拨付的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10万元返还给巫溪县财政局,而向原告我的家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遂以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我的家公司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栏加盖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我的家公司直接以向案外人巫溪县财政局转账汇款10万元的方式提供了前述借款,从而代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返还了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并在汇款单附言栏批注汇款用途为:“建安智能转商务局电商专项款”。
事后,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因未向原告我的家公司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9年10月20日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建安智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返还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7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被告**寄送书面《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建安智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在收到前述《催款通知》后,既未向原告以书面回复等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我的家公司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转账收款回单、转账汇款结果单、《催款通知》、中国邮政单号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智能公司为返还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而向原告我的家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已成立借贷关系。虽然在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出具借条时,将借款种类写成“现金”,但原告实际上是通过向案外人巫溪县财政局转账汇款,而直接代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返还电商专项财政补助款10万元的方式提供了本案借款,且该支付方式也符合日常经济交往中的便利原则,故被告建安智能公司不能以原告未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提供借款及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未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汇款的10万元借款为由,否认原告已提供了本案借款的事实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则依常理,被告建安智能公司事后应积极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或要求原告将借条退回。但事实上,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未以其实际未收到借款为由而积极要求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或要求原告退回借条,甚至在收到原告先后三次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也未向原告以书面回复等方式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辩称的该事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恰恰相反,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转账收款回单、转账汇款结果单、催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单号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原告举示的重庆华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的“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从而认定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负有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鉴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我的家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返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从原告向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建安智能公司限期还款,并最终要求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因此,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借款。鉴于本案借贷双方在当初达成借贷合意时,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建安智能公司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日以来,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建安智能公司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以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本案借贷发生时由被告**书写借条,但其是基于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以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将该借款用于被告建安智能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被告建安智能公司。加之,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承诺就本案借款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我的家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我的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巫溪县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礼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