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1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铁23街小区门面康辉旅游3楼。

法定代表人:南微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10日出示,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

负责人:杨维平,二分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即**与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设二分公司)、铁设公司、杨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在(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83642元(其中执行费:1112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铁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其送达程序和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新2122执异4号异议裁定驳回铁设公司的异议请求。铁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鄯善县人民法院查明:**诉铁设二分公司、铁设公司、杨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案件审理,判令:铁设二分公司支付**劳务费667790元、利息198584元;铁设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铁设公司认为(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案件办理中,其公司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铁23街小区门面康辉旅游3楼,法院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对其送达程序违法。在案件执行中法院还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进行送达不合法。经查,铁设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住所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向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铁设二分公司的财产信息,2020年10月20日向鄯善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铁设二分公司财产信息,2020年10月21日向鄯善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铁设二分公司的房产信息,2020年12月21日由新市区人民法院在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查询铁设二分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2020年12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铁设二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2020年12月25日向相关部门提起财产查询,以上查询信息均反馈铁设二分公司无存款或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鄯善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铁设公司提出的(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案件送达程序的问题,铁设公司认为此案的送达程序违法,应当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根据铁设公司自述其已经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继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对于铁设公司提出的在执行中该院对其送达邮寄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因铁设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以上地址,且2020年11月铁设公司对该院执行曾提出过执行异议,异议申请书中载明其住所地仍然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故该院执行中按照上述公司住所地信息对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铁设公司的此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铁设公司提出的其承担补充责任,应审慎执行问题。鄯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铁设二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以及铁设二分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冻结、扣划铁设公司的财产,铁设公司提出的此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铁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执异4号异议裁定,中止鄯善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对铁设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执行行为,解除对铁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执行送达程序违法。1.铁设公司未收取到相关执行裁定书,且其公司账户冻结时,铁设公司才知道案件已在缺席的情形下作出了判决并执行;因铁设公司未向法院留有地址确认书,联系电话0991-3681069也从未发生变化,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执行的送达程序亦违法。2.针对原审判决存在的程序及实体方面的问题,铁设公司已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邮寄送达退回视为合法送达的前提是,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依据的送达,而铁设公司还未曾有机会向原审法院提供地址确认书,原审即以营业执照地址及以铁设公司于2020年曾提出执行异议倒推原执行送达程序合法不能成立。二、原执行行为违法。铁设公司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对执行案件执行程序也提出异议。铁设公司未收取到相关执行裁定书,自收到鄯善县法院(2021)新2122执异4号异议裁定书时,才知道原执行案件采取的相关措施,原执行裁定第四页中载明的执行措施实施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23日、25日,即表示截止2020年12月25日前,铁设二分公司财产范围及数额并不明确,因(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中,铁设公司承担为补充清偿责任,而实际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1日即扣划了铁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原审法院未审慎执行,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除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执异4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外,鄯善县人民法院在(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亦于2020年10月13日就铁设二分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范围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从2020年10月13日、14日、17日、21日、29日、30日其对近30家银行查询情况得知,仅有2020年10月13日反馈的铁设二分公司在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楼支行的账号中有余额10958.54元的一笔款项;而对铁设二分公司相关其他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的反馈均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程序和执行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铁设公司称其未收到涉案相关执行裁定,其公司账户冻结时,才知道(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已在其缺席的情形下作出判决并予以执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载明“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亦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其次,(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鄯善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29日向铁设公司(邮寄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电话0991-3681069,铁设公司对此电话予以认可)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收件人处有相关人员签署名字和身份证号于2019年9月2日确认收到;且之后铁设公司亦于2019年9月16日和同年10月18日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申请书,其中仍列明自己的住所地均只有营业执照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这一地址;而鄯善县人民法院在向铁设公司邮寄送达(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时,均使用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海路5号”的地址。最后,(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铁设二分公司、铁设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相应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鄯善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鄯善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裁定并向铁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时,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并不以铁设公司实际收到了邮寄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为必要条件。

关于(2019)新2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设公司对铁设二分公司涉案工程款及债务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鄯善县人民法院相应执行的顺序问题。经核实,鄯善县人民法院在(2020)新2122执1189号执行裁定执行中,于2020年10月13日就铁设二分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范围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且多次向相关部门查询了铁设二分公司的财产信息,并在查出铁设二分公司于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楼支行的账号中仅有余额10958.54元的一笔款项而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时予以了冻结、扣划后,于2020年11月21日才扣划了铁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鄯善县人民法院为审慎执行,亦在2020年12月后又委托新市区人民法院再次查询了铁设二分公司相关的财产信息而无果。故鄯善县人民法院对铁设公司的执行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铁设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红

审 判 员 南 斐

审 判 员 赵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翟英儒

书 记 员 沈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