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457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1773355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同创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本案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科大同创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大同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科大同创公司,原告***持有25%的股份,第三人***持有75%的股份,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监事。自科大同创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第三人***与妻子***实际控制,连续几年不召开股东会,导致原告***作为股东无法参与科大同创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科大同创公司管理出现严重障碍,股东会机制彻底失灵。在科大同创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下,继续存续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申请解散科大同创公司。 科大同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科大同创公司设立时,需要至少两个股东,于是将原告***登记为科大同创公司股东,但实际上原告***并未进行出资。 第三人***述称,同科大同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大同创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五金、百货、金属材料、纸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润滑油、润滑脂;修理仪器仪表;技术开发、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科大同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科大同创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其中原告***出资12.5万元(比例为25%),第三人***出资37.5万元(比例为75%);2007年科大同创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比例为10%),第三人***出资450万元(比例为90%);2000年4月10日科大同创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07年7月11日科大同创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开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科大同创公司自成立至今由第三人***负责经营,原告***不参与科大同创公司的经营。现原告***以科大同创公司自设立至今一直未召开股东会,科大同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解散科大同创公司。科大同创公司与第三人***均不同意解散科大同创公司,表示科大同创公司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不符合解散的条件。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解散科大同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大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科大同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条还规定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司解散会导致公司在清算后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法律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科大同创公司10%的股份,在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原告***的表决权比例亦为10%,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科大同创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审查。原告***不参与科大同创公司的经营,第三人***表示科大同创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并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根据科大同创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持有10%的股份,第三人***持有90%的股份,科大同创公司并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并不存在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科大同创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的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散科大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