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5542号
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4日,原告以QQ、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被告使用虚假的发票骗领报销款,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守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2016年2月1日、2月2日正常上班,2月5日上午,被告早晨打卡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因为原、被告双方未能谈妥,被告当时未办理交接手续,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月1日、2月2日的工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6年6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6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当日,原告以QQ、短信和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上午12点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报销款,2月5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处,但双方并未谈妥相关事宜,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而离开公司,对此,原告提交了通知、短信记录打印件、QQ记录打印件、微信记录、2016年2月的考勤记录(载明被告2月1、2月2日、2月5日上午存在打卡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QQ、短信及微信记录,同时,被告承认其于2016年2月1日、2月2月、2月5日上午正常上班,2月3日、2月4日未出勤,2月5日以后因原告未提供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一直在家办公,与客户沟通工作,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
此外,法院当庭查看了被告的微信,被告与原告的人事职员方艳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方艳红于2016年2月4日下午向被告发送过通知。对于上述核实内容,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未曾看到过微信记录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2016年2月的考勤记录、微信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正常出勤至2016年2月5日上午,被告对于2016年2月仅在1号、2号、5号上午正常出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出勤时间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当庭核实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4日下午向被告发送过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上午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该通知与考勤记录也能形成对应关系,结合被告2016年2月5日以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5日解除。虽然被告提出了原告拒不提供办公场所和设备而导致其无法上班,2016年2月5日以后,其一直在家办公,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2日的工资,本院亦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被告2016年2月5日上午正常出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半天的工资,原告拒不支付被告2月5日半天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16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下午,被告因事未能出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下午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6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及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上午的工资人民币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