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大同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大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BJG-172号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BJG-172号合同)与2015-BJG-50号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BJG-50号合同)实为同一份合同。2.***非2014-BJG-172号合同与2015-BJG-50号合同的开发及参与者,两份合同的授权委托人为沈景远,***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非适用于2015-BJG-50号合同。3.2015-HZG-285号小半径曲线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HZG-285号合同)为***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并非***独立开发销售的工作成果,只有独立销售并完成任务才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在2015年总结及邮件中明确其独立完成销售额为491000元,其他3876000元均为公司销售额,一审法院未区分独立销售与公司销售,径行判定***符合领取奖金条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4.***持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可以证明***未参与到任何一个项目中。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科大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1.2014-BJG-172号合同与2015-BJG-50号合同无关,沈景远授权自己的委托书是无效的,是沈景远利用合同专用章伪造公章制作的,而***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所有的合同。2.沈景远伪造证据对2015年总结进行了修改,其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的附件与2015年总结的内容不一致。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取得了2015-HZG-285号合同的委托授权,该合同中亦有***的签字,可以证明该合同系***的工作成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大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427450元;诉讼费由科大同创公司承担。
科大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大同创公司不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
14730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科大同创公司,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后***、科大同创公司双方就奖金发放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科大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427450.1元;科大同创公司支付***拖欠奖金的100%赔偿金427450元;科大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031号裁决书,裁决科大同创公司支付***14730元的奖金;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大同创公司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主张其负责科大同创公司在西安区域的销售业务,工作期间为公司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的名称分别为2014-BJG-172号合同、41661号摩擦调节剂和优质润滑油合同(以下简称41661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西安地铁2015年固定资产(轮轨激光测量仪)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合同),但科大同创公司未发放***上述五份合同的奖金,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乘以3%,超过300万额外奖励3万元,超过500万额外奖励8万元,对此,***提交了2014-BJG-172号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乙方为科大同创公司,合同标的为1904000元,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沈景远,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2015-BJG-50号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乙方为科大同创公司,合同标的为1596000元,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沈景远,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2015-HZG-285号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乙方为科大同创公司,合同标的为2280000元,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西安地铁合同原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科大同创公司,合同标的为491000元,乙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的签字为***,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合同执行异议登记表、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科大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景远委托***为科大同创公司的合法授权人,就西安铁路局钢轨减磨装置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采购的投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企业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15年5月6日签字生效)、企业询证函、发明专利证书、代理委托书、TFM全面摩擦管理设备材料报价单、投标人身份证复印件、差旅报销单、考勤明细表、中标费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开户许可证及光盘予以证实,科大同创公司对2014-BJG-172号合同、41661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及2015-HZG-285号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四份合同并非原件,对西安地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执行异议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科大同创公司的公章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哪些合同是***促成的;对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科大同创公司授权***从事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无法证明销售金额,该份授权委托书可能对应的是2015-BJG-50号合同;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项业务并非***单独开发,不属于***的业绩;对发明专利证书、代理委托书、TFM全面摩擦管理设备材料报价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1661号合同不存在,有设备的报价不等于已经签订合同;对投标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一份授权委托书对应一个项目;对出差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独立开发了项目,***仅是参与人员;对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所述的合同由其独立开发;对中标费发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客户马淑静未出庭;对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光盘的形成时间及对话人身份。同时,科大同创公司认可***主张的奖金计算方式,但主张41661号合同并不存在,2014-BJG-172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及2015-HZG-285号合同并非***独立完成,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有员工独立完成开发及销售的客户才有奖金,非独立开发的客户不应获取奖金,***仅是西安线路的参与人员之一,***2014年的销售业绩为零,***2015年独立完成了西安地铁合同,该年的销售业绩为491000元,科大同创公司已向***支付相应的提成,对此,科大同创公司提交了***2014年年度总结报告、2015年年度总结报告以及相应的邮件发送记录、工资明细表、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予以佐证,***对2014年年度总结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表格,认为表格空白不能代表无业绩;对2015年年度总结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经过科大同创公司的改动,对邮件发送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提成部分是科大同创公司向***发放的年终奖;对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年度销售低于200万元者不予奖励,但科大同创公司可以按照3%的比例发放提成,此外,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的,奖励3万元;对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西安项目的销售工程师,其他技术人员的提成与***无关。
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西安铁路局发送公函,依法要求西安铁路局企法处调取2014-BJG-172号合同、41661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上述四份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前期招标、投标文件。西安铁路局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回函,函复称西安铁路局查找到了2014-BJG-172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上述三份合同的投标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邮寄至法院,西安铁路局未找到41661号合同以及前期的招投标文件,其中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包含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系科大同创公司的合法委托人,从事该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2014-BJG-172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包含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沈景远系科大同创公司的合法授权人,从事该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未包含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组织***、科大同创公司双方对公函、回函及科大同创公司邮寄的文件材料进行质证,***、科大同创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五个项目是否系***的工作成果,***是否应当获得相应的奖金。对此,该院按照项目逐一分析,首先,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4-BJG-172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人为科大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负责该项目,科大同创公司亦不认可该项目系***完成,故该院认定2014-BJG-172号合同项目并非***的工作成果。其次,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取得了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2015-HZG-285号合同上亦有***的签字确认,故该院认定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系***的工作成果。再次,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具有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手续,负责完成了该项目投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经科大同创公司庭后核实,科大同创公司亦承认***提交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手续可能对应的是2015-BJG-50号合同,因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2015-BJG-50号合同的签订时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该院调取的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中亦未包含法人授权委托手续,综合上述情况,该院对***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系***的工作成果。复次,根据西安铁路局的回函内容显示,该铁路局未能找到41661号合同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41661号合同确实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合同是由***负责完成,故该院对于***提出的其负责签订41661号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因科大同创公司认可***独立完成了西安地铁合同,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此外,对于涉案五个项目的完成情况,科大同创公司虽辩称只有员工独立开发完成的项目才能获得奖金,非员工独立开发的项目无法获得奖金,上述五个项目中,仅西安地铁合同由***独立开发,但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无法证实科大同创公司的该项主张,科大同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并且***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院对科大同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依据***负责完成的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西安地铁合同的合同标的核定***的奖金。因***、科大同创公司双方对于奖金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认定奖金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乘以3%,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额外奖励3万元,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额外奖励8万元。另,根据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内容显示,科大同创公司已向***发放了9795.45元的提成,***虽辩称上述金额并非提成,而是年终奖,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存在年终奖制度,科大同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院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采信工资明细表的效力,在核算***的奖金时扣除科大同创公司已发放的提成。因此,该院对于***要求科大同创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奖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大同创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15121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科大同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科大同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本案仲裁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在仲裁中认可2015年年度总结报告及邮件是其本人发送,故在一审中***存在不实陈述;2.西安铁路宝鸡工务段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合同的更改说明》,用以证明2014-BJG-172号合同与2015-BJG-50号合同实为同一份合同,该合同系沈景远开发,与***无关;3.科大同创公司年会视频,用以证明科大同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应邮件发送记录是真实的,且***对奖金的区分领取的条件明知。***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订购北京至宝鸡往返车票的购票信息,用以证明***于2014-BJG-172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及2015-HZG-285号合同签订期间往返于北京与西安之间,工作成果和业绩也应属于***;2.2015年4月27日火车票信息及***的出差报销单,用以证明2015-BJG-50号合同是***独立完成的;3.储蓄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交纳了中标费,故2015-BJG-50号合同存在;4.被屏蔽的***的企业邮箱和管理123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沈景远可以在企业邮箱的后台以***的名义修改和发送邮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邮件是***发送的,但科大同创公司篡改了邮件内容,故***在一审中对于邮件发送记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关于合同的更改说明》的公章是伪造的,无负责人签字,该说明是沈景远在***离职后开具的,故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2014-BJG-172号合同与2015-BJG-50号合同的数量与价格均不同,两份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视频中是***本人,但该视频经过剪辑,PPT已被篡改,当时***的陈述是酒后胡说的,也不知道自己被偷拍。科大同创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及证据2,因购票信息、火车票信息无原件,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系***独立开发,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陪同沈景远工作;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系交纳的2015-BJG-50号合同的中标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员工离职后不允许再使用原邮箱,但不存在篡改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在仲裁期间虽认可邮件系其发送,但已主张附件内容与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关于合同的更改说明》,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2015-BJG-50号合同与2014-BJG-172号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视频,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主张该证据经剪辑、不认可完整性,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于***提交的证据1即购票信息,因系复印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出差报销单及储蓄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科大同创公司主张已向***发放的款项并非提成,而系因***家庭困难发放的奖金,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询,科大同创公司认可2015-BJG-50号合同有独立的投中标程序,其无法明确向***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原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科大同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关于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西安地铁合同的奖金。
关于2015-BJG-50号合同。一审中,***提交了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具有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手续,负责完成了该项目投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一审中科大同创公司亦承认***提交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手续可能对应的是2015-BJG-50号合同,二审中否认系对应该份合同,但经本院询问无法明确出具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的原因,因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2015-BJG-50号合同的签订时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中亦未包含法人授权委托手续,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系***的工作成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大同创公司上诉主张2015-BJG-50号合同与2014-BJG-172号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故2015-BJG-50号合同并非***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单价及总金额均不相同,科大同创公司二审中亦认可2015-BJG-50号合同有独立的投中标程序,结合科大同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5-HZG-285号合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5-HZG-285号合同中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亦取得了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的委托授权,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一审法院认定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系***的工作成果,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科大同创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公司客户,而非***独立开发,且只有员工独立开发完成的项目才能获得奖金,但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西安地铁合同。科大同创公司认可该合同系***独立开发,本院予以确认。科大同创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公司奖励制度的相关规定,年度销售低于200万元者不予奖励,根据前文论述,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西安地铁合同均应为***的工作成果,故符合奖金发放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奖金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西安地铁合同的合同标的额并扣除已发放的提成数额核定科大同创公司应发放***的奖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大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
审判员宋晖
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汤和云
书记员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