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16)京 原告(反诉被告)***,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铮、漆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负责被告在西安区域的销售业务,工作期间为公司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的名称分别为 此外,我院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公函、回函、西安铁路局出具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五个项目是否系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是否应当获得相应的奖金。对此,本院按照项目逐一分析,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 一、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Ο一六
lang=EN-US>0112民初14087号
lang=EN-US>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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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2014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被告除支付原告工资以外,还按照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数额给予原告相应比例的奖金。自
lang=EN-US>2014年3月11日至
lang=EN-US>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签订了五份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为
lang=EN-US>10 581 6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27 450元的销售奖金。原、被告双方就支付的奖金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
lang=EN-US>[2016]第20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
lang=EN-US>14 730元的奖金,原告认为该项数额过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
lang=EN-US>2014年3月11日至
lang=EN-US>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
lang=EN-US>427 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lang=EN-US>2014年未开发客户,2015年,原告仅开发一个客户,涉及的金额与申请的金额不相符,原告主张的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不支付原告
lang=EN-US>2014年3月11日至
lang=EN-US>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
lang=EN-US>14 73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lang=EN-US>2014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负责西安、济南和郑州的销售业务,其
lang=EN-US>2014年完成的合同金额为6 214 670元,
lang=EN-US>2015年完成的合同金额为4 367 000元。原告
lang=EN-US>2014年应获得的奖金为2 644 060.10元,
lang=EN-US>2015年应获得的奖金为161 010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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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2014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后原、被告双方就奖金发放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
lang=EN-US>2014年3月11日至
lang=EN-US>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奖金
lang=EN-US>427 450.1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奖金的100%赔偿金
lang=EN-US>427 4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
lang=EN-US>1日至2016年1月
lang=EN-US>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lang=EN-US>400元。2016年3月
lang=EN-US>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
lang=EN-US>20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4 730元的奖金;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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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2014-BJG-172号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BJG-172号合同)、
lang=EN-US>41661号摩擦调节剂和优质润滑油合同(以下简称41661号合同)、
lang=EN-US>2015-BJG-50号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BJG-50号合同)、
lang=EN-US>2015-HZG-285号小半径曲线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HZG-285号合同)、西安地铁
lang=EN-US>2015年固定资产(轮轨激光测量仪)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合同),但被告未发放原告上述五份合同的奖金,奖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乘以
lang=EN-US>3%,超过300万额外奖励3万元,超过
lang=EN-US>500万额外奖励8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BJG-172号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乙方为被告,合同标的为
lang=EN-US>1 904 000元,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沈景远,签订日期为2014年
lang=EN-US>12月22日)、2015-BJG-50号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乙方为被告,合同标的为
lang=EN-US>1 596 000元,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沈景远,签订日期为2015年
lang=EN-US>5月18日)、2015-HZG-285号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乙方为被告,合同标的为
lang=EN-US>2 280 000元,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15年
lang=EN-US>12月28日)、西安地铁合同原件(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被告,合同标的为
lang=EN-US>491 000元,乙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的签字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15年
lang=EN-US>7月6日)、合同执行异议登记表、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景远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合法授权人,就西安铁路局钢轨减磨装置项目招标文件招标采购的投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企业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
lang=EN-US>2015年5月6日签字生效)、企业询证函、发明专利证书、代理委托书、
lang=EN-US>TFM全面摩擦管理设备材料报价单、投标人身份证复印件、差旅报销单、考勤明细表、中标费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开户许可证及光盘予以证实,被告对
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41661号合同、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及2015-HZG-285号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四份合同并非原件,对西安地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执行异议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的公章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哪些合同是原告促成的;对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从事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无法证明销售金额,该份授权委托书可能对应的是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项业务并非原告单独开发,不属于原告的业绩;对发明专利证书、代理委托书、
lang=EN-US>TFM全面摩擦管理设备材料报价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1661号合同不存在,有设备的报价不等于已经签订合同;对投标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一份授权委托书对应一个项目;对出差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独立开发了项目,原告仅是参与人员;对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合同由其独立开发;对中标费发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客户马淑静未出庭;对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光盘的形成时间及对话人身份。同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奖金计算方式,但主张
lang=EN-US>41661号合同并不存在,2014-BJG-172号合同、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及2015-HZG-285号合同并非原告独立完成,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有员工独立完成开发及销售的客户才有奖金,非独立开发的客户不应获取奖金,原告仅是西安线路的参与人员之一,原告
lang=EN-US>2014年的销售业绩为零,原告2015年独立完成了西安地铁合同,该年的销售业绩为
lang=EN-US>491 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提成,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2014年年度总结报告、
lang=EN-US>2015年年度总结报告以及相应的邮件发送记录、工资明细表、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予以佐证,原告对
lang=EN-US>2014年年度总结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表格,认为表格空白不能代表无业绩;对2015年年度总结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经过被告的改动,对邮件发送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提成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对
lang=EN-US>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年度销售低于200万元者不予奖励,但被告可以按照
lang=EN-US>3%的比例发放提成,此外,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的,奖励
lang=EN-US>3万元;对差旅费报销单及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西安项目的销售工程师,其他技术人员的提成与原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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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2016年7月22日向西安铁路局发送公函,依法要求西安铁路局企法处调取
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41661号合同、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上述四份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前期招标、投标文件,西安铁路局法律服务所于
lang=EN-US>2016年8月9日向我院回函,函复称西安铁路局查找到了
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
lang=EN-US>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上述三份合同的投标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邮寄至法院,西安铁路局未找到
lang=EN-US>41661号合同以及前期的招投标文件,其中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包含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委托人,从事该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
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包含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沈景远系被告的合法授权人,从事该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未包含法人授权委托书。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公函、回函及被告邮寄的文件材料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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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2015-BJG-50号合同、
lang=EN-US>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投标文件、西安地铁合同、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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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景远,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负责该项目,被告亦不认可该项目系原告完成,故本院认定
lang=EN-US>2014-BJG-172号合同项目并非原告的工作成果。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取得了
lang=EN-US>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代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
lang=EN-US>2015-HZG-285号合同上亦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2015-HZG-285号合同项目系原告的工作成果。再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具有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合法委托手续,负责完成了该项目投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经被告庭后核实,被告亦承认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手续可能对应的是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因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2015-BJG-50号合同的签订时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我院调取的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的投标文件中亦未包含法人授权委托手续,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项目系原告的工作成果。复次,根据西安铁路局的回函内容显示,该铁路局未能找到
lang=EN-US>41661号合同及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41661号合同确实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合同是由原告负责完成,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负责签订
lang=EN-US>41661号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因被告认可原告独立完成了西安地铁合同,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此外,对于涉案五个项目的完成情况,被告虽辩称只有员工独立开发完成的项目才能获得奖金,非员工独立开发的项目无法获得奖金,上述五个项目中,仅西安地铁合同由原告独立开发,但被告提交的
lang=EN-US>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无法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并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负责完成的
lang=EN-US>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以及西安地铁合同的合同标的核定原告的奖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奖金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认定奖金计算标准为合同金额乘以
lang=EN-US>3%,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额外奖励3万元,合同金额超过
lang=EN-US>500万元,额外奖励8万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内容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
lang=EN-US>9795.45元的提成,原告虽辩称上述金额并非提成,而是年终奖,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存在年终奖制度,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采信工资明细表的效力,在核算原告的奖金时扣除被告已发放的提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
lang=EN-US>2014年3月11日至
lang=EN-US>2016年1月31人期间奖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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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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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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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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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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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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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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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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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size:16.0pt;mso-bidi-font-size:10.0pt;mso-fareas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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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style='mso-spacerun:yes'> 记
style='mso-spacerun:yes'> 员
style='mso-spacerun:yes'>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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