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琦,女,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大同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景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大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2015年的特别奖励141010元;2.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3.改判无需支付***2016年2月6号到12月5号的竞业禁止赔偿金82853元;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理由:1.科大同创公司的奖励制度将销售额分为能领取提成的销售额和领取一次性奖励的销售额,这个事实(2017)京03民终492号判决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2.***2015年参与签订的三个销售合同归属两个类别,参照不同的奖金计算办法,而(2017)京03民终492号判决未加以查明和认定,简单的将三个销售合同直接按照第5项下规定的3%提成计算奖金是错误的,没有依据。3.(2017)京03民终492号判决中第9页第1-2行“因***、科大同创公司双方对于奖金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公司的销售合同分类和奖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对于***所签订的三个销售合同应当适用的奖金计算办法,存在重大分歧。科大同创公司主张西安地铁合同适用于奖金制度奖金部分第5项:3%提成计算办法,并主张因为其2015年度在1-5项下的销售额不足200万,依据第6项其无权领取提成奖金;其余两个销售合同共计387.6万事区域公司业务销售额,适用于第7项;适用单次一次性奖励,无提成。同样因为不满足第6项销售额,也没有任何一次性奖励。而***主张不加区分,三个销售合同均无理由的按3%计算提成。因此,(2017)京03民终492号判决关于奖金计算办法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不属于***销售片区的,则其不应做这个区的业务,即使做了上述业务,也只能领取一次性奖励,提成只能是该片区的负责人。4.(2017)京03民终492号判决第9页第3行、第4行认定:“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额外奖励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的原诉求。“合同金额超过300万元,额外奖励3万元”这个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大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科大同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科大同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大同创公司在上诉状里所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大量的书证,包括授权书和通州法院为了公平正义从西安铁路局调取的书证里的内容完全可以推翻科大同创公司所偷拍的非法视频的证明效力。科大同创公司在上诉状中私自把销售奖励制度划分成个人独立完成销售额和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额,这样两部分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销售奖励制度中完全没有如此划分。还有就是对销售奖励制度中的奖金和特别奖励完全是并列关系,在通州法院开庭中也承认其是并列关系,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个独立的条款。本案只涉及到特别奖励的内容。综上所述,科大同创公司上诉理由都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科大同创公司隐瞒合同非法取证、辞职划分、篡改事实,滥用诉权拖延时间。
科大同创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不支付***特别奖励141010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3.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8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入职科大同创公司处工作;同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间工资3500元;***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科大同创公司业务有关的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4日,科大同创公司作出通知书,通知***于2016年2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报销款;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科大同创公司支付奖金及100%赔偿金、加班工资。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031号裁决书,裁决科大同创公司支付***奖金1473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大同创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4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BJG-50号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小半径曲线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HZG-285号合同)、西安地铁2015年固定资产(轮轨激光测量仪)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合同)为***工作成果并据此核定***奖金,判决结果为科大同创公司支付***奖金151214.5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科大同创公司的反诉请求。科大同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科大同创公司提交了该案仲裁庭审笔录、年会视频,欲证明***2015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应邮件系***发送,内容真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但***主张邮件附件内容与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科大同创公司提交的年会视频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主张该证据经剪辑、不认可完整性,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017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大同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民申2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科大同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后,***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科大同创公司支付特别奖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826号裁决书,裁决科大同创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特别奖励14101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支付***2016年2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875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大同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科大同创公司、***认可奖励制度内容,该制度规定:二.奖金:1.公司既有合同客户,提成比例1%;2.LBFoster产品客户业务,提成比例3%;3.LBFoster产品代理商业务,视合作条款提成比例0.5-1%;4.北京地铁LBFoster产品客户,提成比例1%;5.仪器设备类产品,提成比例3%;6.年度销售低于200万元者不予奖励,新职工2个月试用期不考核指标;7.非本人公关业务所产生的合同,按照单次一次性奖励。四.特别奖励:1.对于合同小于500万元者,提成3%;2.对于工龄低于2年者,合同额超过300万元,奖励1万元。同时,科大同创公司认可上述制度奖金与特别奖励为并列关系,即员工符合上述条件可分别领取奖金、特别奖励。
但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完成的销售额。科大同创公司主张除西安地铁合同(销售额49.1万元)系***个人独立完成外,2015-BJG-50号合同(销售额159.6万元)、2015-HZG-285号合同(销售额228万元)均系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额,应给予一次性奖励,而非3%的提成奖金,同时该两笔销售额亦不应计入特别奖励的合同额,***不符合领取特别奖励的条件。为证明其主张,科大同创公司提交了年会视频并申请证人吴某、赵某、肖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陈述年会视频中PPT为真实,且***陈述其个人独立完成销售额49.1万元),公证书(***向科大同创公司发送2015年半年总结报告、2015年第3季度总结、第4季度销售计划表电子邮件,欲证明***仅完成个人销售额49.1万元),微信截图(欲证明***请求科大同创公司将西安项目算作其业绩,可推断此应为区域内公司业务)。***否认科大同创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年会视频系偷拍,内容有修改;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因合同回款未确定,邮件内容非真实意思。
2.科大同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科大同创公司主张其因***多次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科大同创公司提交了报销单、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车费票据、证人证言(肖某出庭陈述其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发现***提交虚假定额发票、连号出租车票,其向***及其部门领导进行提醒、告知,同时科大同创公司其他员工亦存在提交虚假定额发票情形,但面值较小,科大同创公司均未因此对员工进行处理)、视频光盘(科大同创公司工作人员至当地宾馆询价)、员工守则(记载员工未能履行其职责严重违反员工手册,造成严重违纪行为的;利用职权营私舞弊,阻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其它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立即终止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科大同创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同时主张虚假发票非其提交,其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因外埠出租车无正式发票只能用连号发票冲抵;视频系偷拍,且针对地下室和低层房间最低价格进行询价,未实际入住;员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告知。
3.科大同创公司是否解除***的竞业限制义务。科大同创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至4月左右告知***解除竞业限制,***对此不予认可。科大同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安地铁合同、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均为***的工作成果,即***2015年度累计销售合同额为436.7万元。奖励制度关于特别奖励规定,“对于合同小于500万元者,提成3%”、“对于工龄低于2年者,合同额超过300万元,奖励1万元”。该规定仅限定了特别奖励依照合同额数额、工龄计发,并未规定区域内公司业务产生的成果不计入合同额;且依照科大同创公司自认及奖励制度的体系编排,奖金与特别奖励属并列关系,关于领取奖金的条件限制并不当然适用于特别奖励。现***2015年的销售合同额、工龄均符合特别奖励的条件,科大同创公司应依照上述标准支付***特别奖励,故对其要求不支付***特别奖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科大同创公司主张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系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额,不应计发奖金、特别奖励的意见,因该项主张系直接否定已生效的(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同时,科大同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公证书与年会视频缺乏直接关联、微信截图内容未能直接体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故对科大同创公司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科大同创公司主张其因***多次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科大同创公司该项主张与其作出的书面通知书内容不符,对科大同创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该院不予采信。即使依照科大同创公司之主张,科大同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守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公示、告知,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有效制度依据;***否认存在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等行为,科大同创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照科大同创公司证人之陈述,科大同创公司早已发现***上述行为但未进行任何处理、科大同创公司其他员工亦存在上述行为未进行处理,表明即使***存在上述行为亦未达到应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此并非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综上分析,科大同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科大同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除每月工资外,其2015年度应得奖金、特别奖励亦应按比例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该平均工资已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现仲裁委确定的数额不高于该院核定的数额,对科大同创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科大同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科大同创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科大同创公司主张其已通知***解除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对此不予认可,科大同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科大同创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科大同创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定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其要求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特别奖励141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28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科大同创公司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发表证人证言称:涉案录像是真实的。
科大同创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证人张某和科大同创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当时证人张某对***的区域不了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二审中补充提出,相关证明事项一审中亦有其他证人予以证明,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科大同创公司之上诉请求,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科大同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度特别奖励及金额;二、科大同创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科大同创公司应否支付***2016年2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我院(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安地铁合同、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均为***的工作成果。根据上述认定,***2015年度累计销售合同额为436.7万元。同时根据双方均认可之奖励制度关于特别奖励的规定,对于合同小于500万元者,提成3%,对于工龄低于2年者,合同额超过300万元,奖励1万元,科大同创公司应支付***141010元的特别奖励。科大同创公司虽上诉主张相关销售合同额不属于***销售片区,***不得做该区业务,做该区业务亦只能领取一次性奖励,但首先,科大同创公司的奖励制度中并未对其上诉所称的非销售片区业务产生的成果不计入销售合同额、不作为特别奖励所依据的合同额等问题作出规定。其次,有关“非本人公关业务所产生的合同,按照单次一次性奖励”的规定,系属“二、奖金”类别的内容,并不属于“四、特别奖励”之范围,不能作为科大同创公司否认支付特别奖励的依据。再次,科大同创公司亦认可奖励制度中奖金与特别奖励为并列关系。故综合以上因素,科大同创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同时,根据上述***累计销售合同额的认定,科大同创公司以***年度销售低于200万元为由,主张不应予以奖励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科大同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公证书与年会视频缺乏直接关联、微信截图内容亦未能直接体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的认定,于法有据。综上,科大同创公司关于无需支付***141010元特别奖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科大同创公司上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多次提供虚假发票、虚开发票,该解除原因与其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其解释理由亦缺乏合理性。现***不认可上述解除理由,科大同创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以及其所称的该项事由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之严重程度。综合以上因素,科大同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科大同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核算金额,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大同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于***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科大同创公司业务相关工作的约定。现科大同创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对科大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科大同创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定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认定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大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尚晓茜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