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0083号
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琦,女,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景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特别奖励141010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3.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87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我公司,职位是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根据原告2015年销售区域经理工资及奖励制度(以下简称奖励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在奖金部分第1-5项下产生的销售合同,属于个人独立完成销售额,按照比例获得提成奖励;第6项规定年度销售额低于200万者,不予奖励;第7项下产生的销售合同,不领提成,原告支付单次一次性奖励。被告2015年销售合同总额为436.7万元,但个人独立完成销售额为49.1万元,其余387.6万元均为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额。已生效的判决书虽认定被告签字的2015-BJG-50号、2015-HZG-285号合同(两份合同即上述387.6万销售额)为其工作成果并计算提成奖金,但该判决未查明并区分个人独立完成销售额、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不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计算特别奖励,而应依照原告奖金制度执行,被告并不符合领取特别奖励的条件。其次,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虚开发票、虚报金额报销差旅费,同一出租车打印发票报销车费,原告无奈依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再次,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工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条款,原告亦不要求被告遵守该约定,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82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间工资3500元;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有关的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4日,原告作出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报销款;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奖金及100%赔偿金、加班工资。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0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1473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4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BJG-50号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小半径曲线钢轨减磨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5-HZG-285号合同)、西安地铁2015年固定资产(轮轨激光测量仪)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合同)为被告工作成果并据此核定被告奖金,判决结果为原告支付被告奖金151214.5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提交了该案仲裁庭审笔录、年会视频,欲证明被告2015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应邮件系被告发送,内容真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但被告主张邮件附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年会视频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主张该证据经剪辑、不认可完整性,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017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民申2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其后,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特别奖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8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特别奖励141010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支付被告2016年2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875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认可奖励制度内容,该制度规定:二.奖金:1.公司既有合同客户,提成比例1%;2.LBFoster产品客户业务,提成比例3%;3.LBFoster产品代理商业务,视合作条款提成比例0.5-1%;4.北京地铁LBFoster产品客户,提成比例1%;5.仪器设备类产品,提成比例3%;6.年度销售低于200万元者不予奖励,新职工2个月试用期不考核指标;7.非本人公关业务所产生的合同,按照单次一次性奖励。四.特别奖励:1.对于合同小于500万元者,提成3%;2.对于工龄低于2年者,合同额超过300万元,奖励1万元。同时,原告认可上述制度奖金与特别奖励为并列关系,即员工符合上述条件可分别领取奖金、特别奖励。
但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被告完成的销售额。原告主张除西安地铁合同(销售额49.1万元)系被告个人独立完成外,2015-BJG-50号合同(销售额159.6万元)、2015-HZG-285号合同(销售额228万元)均系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额,应给予一次性奖励,而非3%的提成奖金,同时该两笔销售额亦不应计入特别奖励的合同额,被告不符合领取特别奖励的条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年会视频并申请证人吴某、赵某、肖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陈述年会视频中PPT为真实,且被告陈述其个人独立完成销售额49.1万元),公证书(被告向原告发送2015年半年总结报告、2015年第3季度总结、第4季度销售计划表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仅完成个人销售额49.1万元),微信截图(欲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将西安项目算作其业绩,可推断此应为区域内公司业务)。被告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年会视频系偷拍,内容有修改;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合同回款未确定,邮件内容非真实意思。
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多次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报销单、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车费票据、证人证言(肖某出庭陈述其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发现被告提交虚假定额发票、连号出租车票,其向被告及其部门领导进行提醒、告知,同时原告其他员工亦存在提交虚假定额发票情形,但面值较小,原告均未因此对员工进行处理)、视频光盘(原告工作人员至当地宾馆询价)、员工守则(记载员工未能履行其职责严重违反员工手册,造成严重违纪行为的;利用职权营私舞弊,阻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其它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的,导致严重不良后果者,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可立即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无故将其辞退,同时主张虚假发票非其提交,其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因外埠出租车无正式发票只能用连号发票冲抵;视频系偷拍,且针对地下室和低层房间最低价格进行询价,未实际入住;员工守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告知。
3.原告是否解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至4月左右告知被告解除竞业限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安地铁合同、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均为被告的工作成果,即被告2015年度累计销售合同额为436.7万元。奖励制度关于特别奖励规定,“对于合同小于500万元者,提成3%”、“对于工龄低于2年者,合同额超过300万元,奖励1万元”。该规定仅限定了特别奖励依照合同额数额、工龄计发,并未规定区域内公司业务产生的成果不计入合同额;且依照原告自认及奖励制度的体系编排,奖金与特别奖励属并列关系,关于领取奖金的条件限制并不当然适用于特别奖励。现被告2015年的销售合同额、工龄均符合特别奖励的条件,原告应依照上述标准支付被告特别奖励,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特别奖励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BJG-50号合同、2015-HZG-285号合同系区域内公司业务销售额,不应计发奖金、特别奖励的意见,因该项主张系直接否定已生效的(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同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公证书与年会视频缺乏直接关联、微信截图内容未能直接体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多次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与其作出的书面通知书内容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依照原告之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守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被告公示、告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有效制度依据;被告否认存在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等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照原告证人之陈述,原告早已发现被告上述行为但未进行任何处理、原告其他员工亦存在上述行为未进行处理,表明即使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亦未达到应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此并非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被告除每月工资外,其2015年度应得奖金、特别奖励亦应按比例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该平均工资已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现仲裁委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工作。原告主张其已通知被告解除上述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依照上述法定标准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度特别奖励14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2月6日至12月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2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