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同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大同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依法查清涉及合同的签约背景及销售流程等,以参与办理招投标手续或签约授权委托书判定50号合同及285号合同为***的个人销售业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未区分个人独立销售与公司销售,未依法查清发放奖金的标准和条件,且判决认定的奖金数额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度个人独立完成的销售额仅为49.1万元,且其工龄低于2年,不符合特别奖励的领取条件,科大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3、(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科大同创公司支付***的奖金中已经包含特别奖励部分,***在本案中以同一事实再次要求科大同创公司向其支付奖金,构成重复起诉。(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科大同创公司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三)科大同创公司与***虽然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但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前提为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审判决对于***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无任何认定,判定科大同创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2017)京0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5年度累计销售合同额为436.7万元。同时根据双方认可的奖励制度关于特别奖励的规定,科大同创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141010元的特别奖励。奖励制度中奖金与特别奖励为并列关系,***符合特别奖励的领取条件,科大同创公司就应当依照标准支付,科大同创公司主张***的奖金中已经包含特别奖励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大同创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与其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内容不一致,且其解释理由缺乏合理性,二审法院认定科大同创公司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科大同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科大同创公司应当依照法定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科大同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戈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