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景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景远,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大同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同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景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3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科大同创公司;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景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对沈景远虚假增资行为予以认定处理,故根据虚假增资登记文件确认各股东份额及权利不当。2007年沈景远通过中介垫资增资至500万元,但未通知***进行决议表决,***亦未进行实际增资。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伪造***签名,将其股权占比从25%稀释至10%。2.一审判决未查明沈景远是否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事实。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误,沈景远已经连续两年以上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经遭到严重破坏,沦为一人操控的公司。3.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公司解散情形认定的司法解释。科大同创公司两股东之间已经发生难以调和的冲突矛盾,已经到无法继续合作的程度,故应当认定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自科大同创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沈景远实际控制公司,连续多年不召开股东会,独断进行经营决策,发生违法增资垫资,稀释股东股权占比等违法行为,股东会等公司管理机制完全失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科大同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未向科大同创公司实际出资,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亦未要求过召开股东会。科大同创公司成立之时需要至少两个股东,沈景远将其弟弟***作为挂名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所有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及增资的注册资本均由沈景远出资。公司自成立至今由沈景远负责经营,由于***不属于实际出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公司无需通知其参与股东会。2.***作为名义股东持股为10%,即便召开股东会,基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其解散公司的要求亦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3.科大同创公司目前正常运营,业务发展良好,经营管理正常,公司和控股股东沈景远不同意***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要求,***作为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的存续不会对其造成利益损失,关于股东挂名争议可另行解决。
沈景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沈景远只是借用***的身份证来注册科大同创公司,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沈景远对***明确表示只是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事宜,***只是挂名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前期确实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这一点没有忘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科大同创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大同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大同创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景远,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五金、百货、金属材料、纸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润滑油、润滑脂;修理仪器仪表;技术开发、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科大同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科大同创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与沈景远,其中***出资12.5万元(比例为25%),沈景远出资37.5万元(比例为75%);2007年科大同创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其中***出资50万元(比例为10%),沈景远出资450万元(比例为90%);2000年4月10日科大同创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07年7月11日科大同创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开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科大同创公司自成立至今由沈景远负责经营,***不参与科大同创公司的经营。现***以科大同创公司自设立至今一直未召开股东会,科大同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导致***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解散科大同创公司。科大同创公司与沈景远均不同意解散科大同创公司,表示科大同创公司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不符合解散的条件。经一审法院调解,***坚持要求解散科大同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条还规定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司解散会导致公司在清算后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法律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持有科大同创公司10%的股份,在公司章程未对表决权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形下,***的表决权比例亦为10%,***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科大同创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审查。***不参与科大同创公司的经营,沈景远表示科大同创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并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根据科大同创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持有10%的股份,沈景远持有90%的股份,科大同创公司并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并不存在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科大同创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解散科大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大同创公司存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主张,一审法院驳回***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承松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