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7784号
原告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雨丝、唐慧芳,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易鑫胜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胜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镀锌加工费欠款8697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述款的利息1797.06元(该利息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止,后续仍以86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鑫胜公司合计对被告***所提供的91305kg热镀锌材料进行了加工,加工费合计135315元。
2、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5日支付镀锌加工费2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95315元。经原告鑫胜公司催要,被告***称原告鑫胜公司加工的单价过高,要求核减价款,并于2019年7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镀锌加工费余款捌万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86972元),(限在二O二O年古历年前全部还清)(古历二O一九年底付足欠款50%约为45000元),2019.7月28日,***条”
3、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予支付加工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镀锌加工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被告***承诺2019年底前付足欠款50%约45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鑫胜公司要求其在第二笔款项期限届满前履行全部的欠款,本院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鑫胜公司加工费本金86972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本金86972元及从2020年1月1日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才华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