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5030号
原告: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廖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福居委会鸦鹊岭组。
法定代表人:刘运群。
原告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杨君,***到庭参加诉讼。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21885.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4218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辩称:货款的问题还没有和他们对账,他们也没有给我开票,我已经付了一百多万了,所欠金额和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差不多。
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6日,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提供高压开关柜、直流柜、箱式变电站,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2019年12月10日,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向***出具了两张《询证函》,分别载明***欠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401885.2元、20000元,***在两张《询证函》上均签字确认,并写明了付款计划:春节前付50000元,2020年4月付50000元,8月份付100000元,10月份付10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经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里需方列为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中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仅有***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9年12月10日***向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询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义务。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218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4218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于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因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中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得到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故本院对于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太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8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4218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湖南塞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计7978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献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嘉成
书 记 员 龚金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